2018年 7月 25日,未成年人李某(事发时11岁)在重庆市黔江区体育馆租车行租了一辆自行车,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不小心撞倒在体育馆散步的老年人李某甲,造成老年人李某甲受伤住院。李某甲与李某的监护人刘某某和李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黔江区法院。
黔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的监护人刘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 28162.01元。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及监护人刘某某和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李某骑自行车过程中将原告李某甲撞倒至其受伤,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应当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未成年人是社会应当保护和关爱的对象,但年龄并非是其肆意妄为的“免责借口”。
我国民事各部门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作了相关规定,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其不仅是一种身份权利,更是一份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应当明白并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加强未成年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