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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支持

原标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支持

近日,彭水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1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8 229元、劳务拖车拆检费2410元。

经查明,2019年10月6日,原告张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字体注明了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张某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同时,涉案的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亦明确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人确定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原告张某亦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字处签名。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原告张某驾驶车辆从靛水新城经摩围山隧道往小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乌江五桥(A匝道口)处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使陈某的车辆又撞向前方冯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某车内乘坐人陈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张某弃车逃逸。

彭水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涉案的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及涉案的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明确载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知悉,在知悉免责条款后自愿同意投保,原告张某均在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据此,彭水法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张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弃车逃逸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且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劳务拖车拆检费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保险的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将不可归属于自身故意的意外事件带来的经济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非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买单,被保险人切记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牢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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