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出借人仅凭借条请求偿还大额借款法院:驳回
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18年7月1日,胡某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利息三分。庭审中,胡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因刘某要求先出具借条再借钱,但出具借条后刘某实际并未向其支付借款。而对于上述借条的来源及借款支付方式,刘某则称,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多次通过取出其与妻子崔某银行卡内存款,然后将现金交给胡某的方式向胡某借款26万元,借款时因与胡某关系较好,所以未出具借条,直至后来听说胡某在外大量借款,方才于2018年7月1日要求胡某补充出具了上述借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刘某举示了其与崔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刘某及其妻子崔某银行账户均有频繁的存取款及消费记录。胡某质证后认为,银行卡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某向其支付了出借款项。另查明,除上述涉争借款外,胡某还于2016年11月30日向刘某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刘某通过转账向胡某支付了借款本金22万元,此后胡某向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7月5日,双方对上述22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胡某尚欠刘某8万元,胡某于当日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
【审判】
荣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刘某向胡某出借款项26万元,金额较大,刘某称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常理;其次,刘某称借款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通过现金支付胡某,当时未要求胡某出具借条,但胡某于2016年向刘某借款22万元,都是转账支付且由胡某及时出具了借条,说明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的。而更大金额的出借款项却是事后补打借条且多为零散性的现金支付,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借款习惯;再次,刘某称双方于2018年7月5日对此前22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一般而言,双方结算应当对此前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却并未涉及2018年7月1日借条中的26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刘某举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向胡某支付了借款。因此,荣昌法院对刘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宣判后,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的,需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仅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最好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并保存好相关支付凭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也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而,出借人还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高利放贷,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