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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关系 单位是否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原标题:没有劳动关系 单位是否无需承担工伤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一般前提是与受伤的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巨大争议),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今天的《说法》栏目邀请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陈言律师,他通过案例解读了上述问题。

2013年,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公司,该劳务分包服务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

2014年,董某的合伙人孙某招聘蔺某等四人共同铺设琉璃瓦,当年10月,蔺某在施工现场受伤。

2015年9月,蔺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当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人社局审查核实后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蔺某为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蔺某和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公司。

该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院表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陈言律师说。

针对上述案例,陈言律师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主要救济途径,其待遇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案例中,如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然人往往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会使蔺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蔺某在整个违法分包的过程中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应因董某等自然人无力赔偿而承担不利后果。”陈言律师分析说,案例中的重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蔺某合法权益的实现。

律师简介:

陈言,法律硕士,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支部书记;南京市第一届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专注于公司、证券相关业务,执业先后担任数家大型企业、集团的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382007288,联系邮箱:lawyer.chenyan@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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