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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分手费”被刑拘 经得起法与情的考问吗?

原标题:索要“分手费”被刑拘 经得起法与情的考问吗?

女演员陈某某曝光与演员吴某某婚外情的事件还在发酵,已发展到报警抓人,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地步。吴某某的妻子何某某亦公开发声称:“报警的决定考虑了很久,我们家面对长达一年半的威胁与恐吓,对方一次又一次索要巨额钱财,从几百万到几千万……”可见,吴某某出轨是既成事实,陈某某并没有“诽谤”吴某某。

当下,无法证实的各种网络小道消息“集中轰炸”:陈某某生活奢侈,暗示陈某某被追究“敲诈勒索罪”是咎由自取。

不过,从法律的角度看,“小三”威胁要爆料二人的情人关系(所谓个人隐私),以此索要分手费的行为是否就构成《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呢?这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当事者合理行使民事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

关于隐私权,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10条在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把隐私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一并加以规定,但如何理解隐私权仍争议很大。不过,作为社会关系网中的自然人,其隐私权不可能绝对化,隐私权同样要有道德基础。如正常上厕所时享有隐私权,他人不能拍照公开,但一个大人公然在马路边随地大小便就不一样,若他人拍照发到网上进行批评监督就无可厚非。

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更要狭窄,狗仔队紧盯明星的一举一动,一般不认为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所以,一般人眼中的“隐私”未必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

再看分手费。关于因男女之事惹起的“分手费”,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因与他人同居而产生的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承认,因分手而打欠条的,则由于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也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所谓情人之间的分手费约定一般得不到民事法律支持。但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因此遭受损害的,可以向另一方索要损害赔偿,如果一方基于情感、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自愿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产补偿,法律则不必干预。在精神损害赔偿愈发得到社会认可的情势下,出轨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司法亦应有认同的趋势。

以上两点就是分析这起明星涉敲诈勒索案的法律基础。如果陈某某认为自己七年的付出需要吴某某予以经济补偿,有向对方提出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这里不存在数额大小的问题,吴某某完全可以一分不给,让女方诉诸法律,最终由法律来裁量。现在的问题,反而是男方诉诸法律,以女方要分手费为由控告其敲诈勒索,从而将此事升级为刑事案件。

一般而言,索赔是行使一种民事权利,对索要的对象给予一定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也属正常现象。关键在于这种压力是不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一是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要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给对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恐吓。

本案中,陈某某因与吴某某的情感关系破裂,而索要分手费,其性质上很难界定为非法占有,而且二人之间有过协议,有“你情我愿”之意。而且,索赔金额的大小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对方可以同意,也完全可以不同意。

至于向媒体曝光也未必等同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向新闻媒体曝光是公民的一种监督权利,即使涉及不雅照,那也是民事责任的范围,若一方撕破脸,出现“过度维权”,也应先由民事法律调整,而不是大“刑”伺候。

敲诈勒索罪不能成为索赔问题的“口袋”条款。把索赔与曝光所谓隐私等问题一律升格为犯罪,难免会让本就弱势的一方处境更加艰难,如此“定罪”经不住法理与情理的双重考问。

据媒体报道,还有一个疑问,那就是陈某某会不会是以检举揭发吴某某的其他问题为要挟,胁迫吴某某给予巨额补偿?

的确,敲诈勒索案件中“精神恐吓”,可以是从物理上打击对方身体,也可以是揭发、检举对方涉嫌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施加精神恐吓。但如果对方真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任何人都可以揭发检举,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这时的动机并不重要(只要有真凭实据)。如果是无中生有的恶意诬告,检举揭发者就有承担诬告陷害的涉罪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检举揭发者的刑事责任,就有保护违法犯罪者精神不受恐吓,甚至保护其违法所得之嫌,这不仅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检举揭发的人也是不公平的。至于因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索要的财产利益,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没收、追缴等方式依法处理。这也是刑法谦抑的表现。金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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