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号房产,现经营着一家火锅店。本文图片均由受访者供图
哈尔滨女子邢兰近日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反映称,其夫刘明1997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47号购置一套房产(下称:47号房产)。当时,刘明为了向与其重婚的女子孙某某隐瞒财产,以哈尔滨某公司的名义购房,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刘明的外甥陈果。后陈果去办了房产证,将该房产据为己有。
为确认47号房产归属,双方历时数年进行了多轮诉讼。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刘明一方证据不足,房子属于陈果名下公司所有。
2023年1月13日,47号房产开发商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因事隔太久,当时的销售经理已不在公司,相关资料“肯定没有了”。同日,哈尔滨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孙女士称,该公司与邢兰打了很多官司,都胜诉了。邢兰后来又把市房产局告了,也没赢,“判决上面写得很清楚。”
邢兰称,双方诉讼过程中,刘明和他姐姐相继离世。两家人也基本断了来往。目前,她仍在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
女子称丈夫重婚期间以他人名义购房被发现
邢兰告诉澎湃新闻,她今年69岁,刘明大她9岁,两人于1987年1月结婚。在两人未离婚的情况下,刘明伪造材料以离异的状况于1991年5月与孙某某登记结婚。那一年,刘明48岁,孙某某只有22岁。两人还育有一女。
但是,刘明与孙某某的“婚姻”也没能维持太久。1998年,孙某某提出离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女儿的抚养权、财产进行划分。
1998年年底,孙某某发现刘明于1997年以哈尔滨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47号房产,遂向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刘明购买房产时双方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产的产权。
刘明孙某某被起诉后,邢兰才得知47号房产一事。邢兰说,刘明把装有购房合同、发票等购房材料的档案袋交给她保管。“直到现在我都记得,合同是(19)97年5月22日签的,总价530万,其中先付了200万定金,后面又转了330万。开发商给开了两张发票,一张395万,一张135万,加一起正好530万。购房人写的是哈尔滨某公司。”
邢兰称,这些材料本来可足以证明47号房产到底是谁花钱买的,但在孙某某起诉分割47号房产开庭前,陈果的母亲(刘明的姐姐)以算账为由,从其手中拿走档案袋。“这是我最大意和后悔的事。”邢兰说,她当时没让刘明的姐姐打收条,袋中的文件也没有想过复印。此外,刘明的姐姐已于2014年去世。也就是说,邢兰无法拿出证据证明此事。
案件曾被省高院指令再审
2001年9月,南岗区法院作出判决,法院根据哈尔滨某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认定47号房产总价为595.2075万元,并根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刘明支付购房款340万元,占房屋总价款的57.12%。
南岗区法院认为,47号房产系刘明和哈尔滨某公司合伙购买,刘明还负责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应认定刘明和哈尔滨某公司对该房所有权共有。法院遂判决孙某某对47号房产享有28.56%的所有权。
《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47号房产的成交价为595.2075万元。
刘明和哈尔滨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哈尔滨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显示,哈尔滨市中院认为,哈尔滨某公司凭借购房发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哈尔滨某公司对47号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刘明主张47号房产由其以哈尔滨某公司名义并向哈尔滨某公司借款购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该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刘明在购房过程中虽有出资行为,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购房的合同约定,且出资行为又可作其他解释,刘明与哈尔滨某公司亦有其他资金往来,故不能认定出资就是共同购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至于刘明和孙某某是否存在重婚问题,因涉及他人权利和义务,且不属于本诉调整范围,该院不作认定处理。
后在刘明的申请下,案件被黑龙江省高院指令再审。2006年11月,哈尔滨中院作出重审判决,仍认定哈尔滨某公司对47号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遂维持原判决。此后,刘明又向黑龙江省高院进行申诉。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刘明在申诉中提出的请求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2013年5月,黑龙江省高院裁定驳回刘明的申诉。
另提诉讼后,法院仍认定证据不足
2014年,刘明另行向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为47号房产的所有权人。
这起案件的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1999年,刘明曾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哈尔滨某公司迁让,后撤诉,哈尔滨市中院下发裁定准许刘明撤回起诉。
南岗区法院认为,刘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47号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其为产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刘明所诉购房款转入哈尔滨某公司处,以公司的名义购房,但其在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上,无法证明购房款系刘明支付。相反能够证明双方确有经济往来。哈尔滨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和交付购房款后,凭据商品房屋销售发票,向有关部门申请,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该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2015年1月,南岗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刘明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过程中,刘明去世。邢兰则代表刘明继续与外甥打官司。
2016年10月,哈尔滨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邢兰又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9年,邢兰又向哈尔滨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同年9月,哈尔滨市检察院作出决定,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不支持邢兰的监督申请。
另一方面,邢兰又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哈尔滨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驳回。二审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邢兰申请再审,又被黑龙江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开发商称事隔太久已找不到当年资料
邢兰称,她虽然屡次因证据不足败诉,但她认为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
邢兰向澎湃新闻出示了由哈尔滨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三份资料中,47号房产的售价并不统一,“合同上写的价格是595.2075万元,另外两份却是450万元。房屋总价到底是多少呢?”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价格也为450万元。
《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该房产的成交价为450万元。
邢兰还向澎湃新闻出示了两张购房发票复印件,也是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这两张发票的编号均为000470,开票日期均为1995年6月5日,发票金额也同为145.2075万元。其中一张较为清晰,可见《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等字样,开发商盖章位置在发票左侧;另一张较为模糊,但仍能清楚地看到开发商盖章的位置位于右侧。邢兰认为,两张发票复印件至少有一个是假的。
两张金额为145。 2075元的发票复印件,盖章位置不同。
47号房产的售价究竟是多少?2023年1月13日,开发商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因事隔太久,当时的销售经理已不在公司,相关资料“肯定没有了”。
同日,哈尔滨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孙女士称,该公司与邢兰打了很多官司,公司都胜诉了。邢兰后来又把市房产局告了,也没赢,“判决上面写得很清楚。”
澎湃新闻通过邢兰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陈果,但接听者否认自己是陈果。孙女士也表示她已离开公司,没有陈果的联系方式。记者多次拨打陈果名下公司办公电话,但始终无人接听。
邢兰称,双方诉讼过程中,刘明和他姐姐相继离世。两家人也基本断了来往。目前,她仍在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新宇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当然,有些证据当事人确实无法获取,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从法院作出的数份判决来看,邢兰并未提供能直接证明自己和刘明出资购房的证据,无法做到“谁主张,谁举证”,而购房行为又发生在二十多年前,法院也未调查收集到关键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因此,除非邢兰能够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刘明确实出资购买过涉案房屋,否则其诉求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文中刘明、邢兰、陈果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薄晓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