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防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案件。
2021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萍乡市某县人防办作出的《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少建5414.77平方米人防地下室且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建,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00万余元,原告认为该决定不合理不合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向被告申请办理某项目一期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事宜,其所填报的《某县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意见书》,审核应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为6735.09㎡,原告实际修建了防空地下室面积6735.09㎡。后该项目一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筑规划、设计的调整,经被告复核查实,该项目结建人防地下室面积为642.06㎡,共计结建防空地下室12149.84㎡(实际建6735.09㎡),少建5414.77㎡。2021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修建人防地下室决定书》,责令原告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前在该项目就近修建面积为5414.77平方米防空地下室,并告知逾期未建设需按规定缴交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2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关于补建人防地下室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告二期地块存在规划需重新调整,二期正式设计方案暂无法确定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建。2021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并告知了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作出的《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被告某人防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有管理该县人民防空工作,包括征收、催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能。原告在被告复核查实后制作的《“某一期”项目各栋分层面积、基础埋深、面积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未对补缴决定中的少建人防地下室面积5414.77㎡提出异议。故原告项目一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相关情形,原告少建防空地下室5414.77㎡,应当及时予以补建。该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修建人防地下室决定书》和原告向被告回复的《关于补建人防地下室情况说明》内容,被告作出的补缴决定,认定原告补建困难,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补缴决定中补缴金额并无不当。该案被告作出补缴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补缴决定程序正当。
综上,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