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民法典时代——彭水法院“好意同乘”第一案开庭并宣判
“二姐,这里打不到车,你骑车送我一下嘛,学校通知下午3点开会,怕赶不上。”沈某说道。
“要的,你先走到,我马上出发,在路上来接你。”代某答道。
之后代某搭乘沈某在行使途中与张某所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沈某、代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出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沈某无责。
沈某求偿无果后,将代某、张某、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损失992437.8元。
2021年2月25日,彭水法院受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依法审理于近日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167345.7元,代某赔偿沈某332436.9元。
被告代某、张某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某辩称,沈某明知其摩托车无牌且无摩托车驾驶证,仍然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而沈某明知被告代某的车辆无牌且代某不具摩托车驾驶资格,仍自愿积极搭乘,故沈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各行为与沈某受伤之间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酌定被告代某向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另20%的责任由沈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也就是说,好意同乘出事故造成搭乘人受损害,供乘人的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供乘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要构成“好意同乘”必须满足非营运、无偿搭乘两个条件。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相关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的考量判定供乘人的责任。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使减轻好意搭载的责任有了明确法律依据,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立法更加深入人心。
法官提醒: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且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把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搭乘人而言,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