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武宁法院适用《民法典》当庭宣判被告承担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1年1月4日,修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当庭判处两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禁止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三年内进入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两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惩罚性赔偿金3000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该案是继江西浮梁县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判决被告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后,武宁县法院审理的又一全国首例破坏生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全国首例创新生态修复方式、委托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的案件。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陈某荣、杨某莲多次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有利于实现绿色发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认为,水生生物资源是构建生态环境的自然因素,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陈某荣、杨某莲属当地渔民,在庐山西海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对当地的水域范围以及国家禁捕规定本应非常熟悉。两被告多次越界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主观过错明显。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不仅破坏国家设立水生生物保护区,保护生态环境平衡的法律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直接导致庐山西海鱤种质资源的减损。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渔业机构的修复意见提出进行增殖放流,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修复费用并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法院认为,庐山西海水生态资源是一个长期累积的生态系统,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未进行增殖放流修复生态之前,对庐山西海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的损害,虽然可以通过水体自然修复,但自然修复是一个持续较长的过程,需要通过人工进行修复,尽早恢复生态平衡。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案件情节、损害后果及两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依法适用《民法典》酌情判令被告承担3000元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当前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十年禁渔,打击非法捕捞活动的情形下,武宁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中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手段打击非法捕捞活动的同时,教育和警示社会公众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文明江西美好愿景的实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并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作为监察人参与合同签订。随后,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委托,按照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的见证下,完成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