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系甲中学初三学生,平时寄宿在学校。凌晨1时许睡觉过程中,从学校宿舍双层床的上铺跌下摔伤。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
方某与甲中学多次协商无果,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12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甲中学提供的木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方某睡觉过程中,翻身不慎跌下摔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具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方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判决甲中学一次性赔偿方某医疗费等费用共57540.70元,甲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该中学男生宿舍,已经全部使用有安全护栏的铁质上下铺,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并举示了其采购铁床的凭证。
二中法院审理认为:
甲中学积极采购有安全防护栏的铁床,为住校学生提供更安全的寝具。其所做的学生安全工作,值得肯定,但甲中学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另外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高度不宜低于0.25米。甲中学采购的铁床安全栏板高为205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高度。即使按甲中学的辩解,其提供给方某的是铁床,但该铁床仍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方某睡觉时从铁床上铺摔下受伤,甲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判决后,重庆二中法院向甲中学所在区县教委发出司法建议,指出学生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该区县教委给重庆二中法院回复,表示:一是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安排。二是对标对表,逐一整改问题。三是明确职责,切实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规定:“学生宿舍应保证一人一床,床铺应牢固结实,床铺面积应适合学生的身材,原则上小学生和中学生使用的床面长度分别不小于1.8米和2米,宽度不小于0.9米。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小学生使用双层床的上床距离地面高度不宜高于1.6米。双层床应安装有安全可靠的小梯子和抓(扶)手。床铺上方应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原则上床上空间高度不小于1.2米。”
学校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提供床具供住校学生使用,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床具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如果学校提供的床具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会导致或增加学生在使用中受到伤害的风险,学校未注意并排除该安全隐患,不宜认定其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如遇学生因此受伤,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无论甲中学提供的床具是没有安全防护栏的木床还是防跌落板高度不够的铁床,都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存在造成学生跌落受伤的安全隐患,故甲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提醒广大学校或教育机构一定确保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床具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保障学生安全,避免类似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