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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谭某一和李某某向赖某借款,甲公司及公司2名股东谭某二、谭某三以签订协议方式为谭某一和李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甲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否认协议效力拒不承担保证义务,赖某起诉到法院。

基本案情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谭某一和李某某系夫妻,谭某二和谭某三是二人子女。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谭某二、谭某三是该公司股东,谭某二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51%,谭某三持股49%。

2018年3月20日,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谭某一、李某某与赖某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为谭某一、李某某的债务向赖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债务到期后,谭某一、李某某未还款,赖某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当事人就甲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产生争议。赖某主张协议上的甲公司印章是由李某某加盖,因李某某是甲公司授权的负责管理印章并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人员,其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和谭某二辩称,否认印章由李某某管理,且李某某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协议,其盖章行为无效;同时认为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决定通过,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股东谭某二、谭某三在明知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二人、甲公司向赖某提供保证担保前提下,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且并未明确表示仅作为自然人保证担保签字,应认定谭某二的签字同时具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多重身份,谭某三的签字应包含甲公司股东身份。

保证担保协议虽然没有甲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但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担保协议符合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重庆二中法院判决甲公司、谭某二、谭某三承担谭某一、李某某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行为的认定往往习惯性取决并局限于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事实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尤其是经济交往活动加速,部分合同中没有加盖印章,或者加盖印章时也存在私自加盖或加盖伪造印章情况,给认定公司行为增加难度。总体来讲,公章对公司行为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加盖公章和加盖公章的真伪,而是加盖公章之人有无相应的代表权和代理权。

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该规定,盖章和签字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都属于对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只需要确认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系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此案中,谭某二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综合案情分析可以推知其行为包含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意思,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

二是公章种类与文件种类匹配关系。公章有多个种类,例如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执行公章、发票专用章等。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在合同上加盖具有特殊用途的发票专用章或项目资料专用章等情形,超越了该类公章的使用范围。对此种情形,不能直接以印章超越了其特定用途为由否认公司行为,而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所从事交易种类与印章用途之间的匹配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三是假公章问题。如前所述,认定公司行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力,若行为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其加盖的公章是假公章,也应认定为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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