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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近日,彭水法院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潘某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信用卡代管及提升额度协议》并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其信用卡消费金额99 000元。

经庭前调查得知,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潘某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以及案外人任某与被告丁某的签订的《信用卡代管及提升额度协议》,并无其本人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协议,即其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无法证明其信用卡消费记录与被告丁某有何关联,且现无法取得被告丁某联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必须是与争议的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的原告潘某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某有何利害关系,现仅依据案外人任某与被告丁某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丁某并无事实依据,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承办法官向原告潘某释明相关情况后,原告潘某当即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保留诉权并表示其在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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