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8岁)与被告刘甲(5岁半)在被告黄某、刘乙租住的门市院坝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倒眼睛受伤,事发时原告父母均不在现场,刘甲家长发现原告受伤之后,告知其父母,并与原告父母一起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但是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手掌皮肤擦伤”。
2018年4月9日,原告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无晶体眼、右眼角膜白斑、右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右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某右眼低视力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今后若右眼球萎缩进一步发展,则需行右眼球摘除术等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大足法院,索赔244508.2元。在审理中,法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32008.2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保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为刘甲与王某受伤是否有关联,刘甲的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尽管在案证据无法判断王某受伤是否系刘甲踩踏王某手持的铁钎所连接绳索或追赶所致,不能直接认定刘甲与王某受伤存在直接关联。但是,鉴于刘甲在事发时不满六周岁,与比其大两岁多且手持带勾铁钎这种危险物品的王某一起玩耍追逐,此事本身就存在一定危险性,而且玩耍地点是在刘甲父母所经营的门面附近,其更应有制止防范的责任,刘甲的监护人应该第一时间掌握这一信息并制止这种危险行为,但并未制止,故其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加之门面附近的大量废铁为刘乙所有,不能排除王某手持的铁钎来源于该处的可能。故刘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陈甲、陈乙在公共地段堆放废铁妨碍通行导致原告受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废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且事发后,原告自述受伤是撞在自己拿的铁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黄某、刘乙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02.46元。后被告刘甲、黄某、刘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在学校、小区、公共场所等区域因小孩玩耍发生侵权事故时有发生。这其中既有父母监管责任不到位,更有小孩子安全教育、预防教育不深入等原因。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应该予以更大的重视,许多事故发生通常都是没有父母(监护人)在场的时候。事后追责虽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经济损失,但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是不可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