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李兰英传播性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桂11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兰英,女,195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曾因犯侮辱尸体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兰英犯传播性病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桂11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兰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兰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兰英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兰英在贺州市八步区油行巷7号旁边租住的房间内,与嫖客韦某发生两性关系,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兰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兰英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兰英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被告人李兰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兰英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提出:其在此次被抓获之前不知道自己患有艾滋病;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兰英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在此次被抓获之前其不知道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上诉意见。经查,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以及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可证实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对上诉人李兰英的血清进行检测,结果为HIV-1抗体阳性,并于2017年3月6日告知李兰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特别提醒其不能再从事卖淫,否则构成传播性病罪。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兰英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李兰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遗漏认定此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润娥
审判员叶懂
审判员龚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朗
责任编辑:张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