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黄某为了便于从银行贷款130万元,向好友徐某“借房”抵押,借期2年,并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经考虑徐某同意将其妻女名下房产为黄某贷款提供担保。在实际办理贷款时,黄某让其小舅子谢某在贷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徐某妻女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某给徐某出具了20万的欠条,贷款如期发放。2019年8月,银行以谢某未如期还款付息为由将谢某诉至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谢某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徐某及其妻女因房屋面临拍卖,将黄某、谢某诉至法院,要求取消房屋设置的抵押,并支付利息24万元。
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徐某“出借”房屋抵押并收取“利息”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徐某依据欠条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除了债务清偿、抵押权人放弃权利、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物灭失等情况外,不影响抵押效力。且房屋抵押权问题在他案中已经判决,徐某可按程序提起上诉或申诉,现徐某另行起诉要求消除抵押,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该案现已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