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终结“同命不同价”,是时候“全国一盘棋”了|新京报专栏
文|王琳
近日,郴州市永兴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某按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7万余元,而非老标准的2万余元。这是湖南首宗落判的“同命同价”机动车事故案。
据新京报梳理,“同命同价案”并非孤例。近期,安徽、陕西、河南等多地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因此舆论乐观预测,这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其实,将事故赔偿称为“命价”并不准确。过去的“同命不同价”和现在的“同命同价”,都只是舆论用语而非法律术语。但因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的确源于一条生命的逝去,“同命不同价”虽然简单粗暴,却也将隐藏在事故赔偿背后的生命歧视,赤裸裸地剥开在大众面前。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适用规范,多指向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不同,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这一赔偿标准的主要理据在于:城乡本就存在差异,司法理当正视市民和农民在可期待收入上的差别。
当时,城乡二元制还是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但如今,随着户籍制度的进一步放开,特别是2014年取消了户籍上农业和非农业的区别,这种城乡二元制的根基已经销蚀。
所谓“命价”(死亡赔偿金),与其说是生命的“价格”,不如说是对生命的敬畏和对生者(死者近亲属)的抚慰。生命无价,出现在司法裁判中的“命价”,只是一种对无可挽回的生命的最后补偿,在制度上不宜因不同身份划成三六九等。
以市民和农民的不同身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实是人为制造出的群体差异。如果“命价”的城乡有别是合理的,为何同样在事故赔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又都没有市民和农民的区分?
其实,早在15年前,广东省高院就出台过一个研究意见,其中明确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尽管这里的“同命同价”仍有不少条件限制,但至少算得上是个好的开端。一些地方法院,也偶有统一“同命同价”的零星个案,以回应社会关切。
在立法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国家层面的立法,已陆续实现了死亡赔偿标准的统一。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在第十七条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同命同价”已得到越来越多社会认同的今天,司法实践中的“同命同价”依然限于部分法院试点,这既与司法应追求的公正相悖,与民意期待也存在一定距离。
我国是个法制统一国家。十多年过去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同命同价”不应仍停留在个别法院的试点上。这实则在“同命不同价”之外,又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怪现状。一个农民,不幸死在某个试点法院所在地,就能跟市民“同价”;死在某个非试点法院所在地,又跟市民“不同价”。不管是法理还是情理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因此,从试点走向“全国一盘棋”,不以身份和地域来给生命比价,是时候行动了。
□王琳(法律学者)
责任编辑:吴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