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法制日报关注法官在家写判决书身亡: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9月23日,一则“法官在家写判决书身亡”的新闻冲上微博热搜榜,同时带动了一个新话题:你会把工作带回家做吗?此前不久,“加班用餐时间猝死不算工伤”也登上微博热搜,吸引了1.6亿人次关注,近万人参与讨论。
“这两个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都与视同工伤有关。”采访中,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关于工伤认定,每一位劳动者都应该有所了解,并非所有与工作相关的伤害都能满足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一些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况,“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
《法制日报》记者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得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家加班视同工伤
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2017年8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杨文峰下班后,将案卷带回家并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时左右起床继续整理案卷材料,撰写案件判决书。7时许,他在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杨文峰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社局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社局于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因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6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闻一出,引起网民广泛关注。有专家认为,视同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
随即,有网民找出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过的一起工伤认定案件。
海南某高中老师冯芳弟将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导致心肌梗塞,次日早上猝死家中。事后,家属和学校向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随后,海南省人社厅维持了海口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的决定。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家属随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仍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家属又进行新一轮的复议、诉讼,直至2017年,此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审查后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遂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对此,有律师说,最高法认为“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也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再次扩充。但最高法并不这么认为。
最高法之所以认定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作方式正日益呈现灵活化、碎片化的特点。对于工作地点的理解,将不再拘泥于单位固定的办公场所,很多员工选择在家办公或在咖啡馆办公,发生了事故或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
伤残军人旧伤复发
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公布。2010年12月,国务院对此条例进行修订时,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但是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界定,并未超出此前的规定。
因此,法院与人社部门对工伤认定不一致时,很可能会陷入“不予工伤认定—撤销重作—不予工伤认定—撤销重作”的循环。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认为,这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恪守各自的职责权限,相互尊重,依法行使权力。
家住山东的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转业后,王某到山东日照市某化肥厂工作。没多久,王某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于是,王某向日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化肥厂不服,认为王某并非是在化肥厂工作期间受伤,向山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后某化肥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患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化肥厂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办案件的法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右眼球,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王某转业到某化肥厂后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见义勇为受伤
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工伤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特点是: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四种;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吴先生系四川成都一家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2018年12月24日,吴先生工作的大厦附近有人实施抢劫,吴先生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被抢的物品。在与不法分子搏斗的过程中,吴先生不慎摔倒受伤。
随后,吴先生向当地的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要求吴先生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吴先生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后,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先生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物业公司认为区人社局依据的法律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与事实不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撤销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先生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物业公司仍然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物业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区人社局根据吴先生提供的区政法委《关于表彰吴先生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吴先生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吴先生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吴先生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对此,有些用人单位提出疑问:“员工的利益得到了保障,那企业的利益谁来保障?”
武汉律师陈勇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受益者不仅是员工,用人单位也能因此分散工伤风险。”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