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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里老人被精神病人殴打致死,谁该担责?

信息时报讯(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刘娅)六旬老者在养老院被一名精神病患者殴打致死,他的儿女向打人者家属和养老院索赔,对方却互相推诿,于是诉至法院。记者昨日从白云区法院获悉,法院近日判决对方均要担责。

老人在养老院被殴致死

62岁的老陈是汕头人,育有3子1女。从2015年5月起,他们将老陈送进某源养老院。不幸的是,同年6月14日,老陈在养老院内自己的房间遭卜某殴打,于同日送院救治无效死亡。卜某是住在同一楼层的老人,66岁,二级护理,案发后经鉴定卜某目前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

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陈某与养老院、卜某、卜某家属方面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一纸诉状将他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近128万元。

家属索赔对方互相推诿

养老院认为,这是刑事案件所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虽然与原告有托养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养老院的行为是导致老陈死亡的原因,且事发后有积极抢救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卜某家属则认为,卜某已认定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追加卜某家属为被告,卜某是在养老院托养期间造成的过错,理应由养老院负责。

法院判决

伤人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要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受害人老陈在广州市某源养老院某楼F栋801房遭被告卜某殴打,于同日送院救治无效死亡。广州友好医院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受害人老陈的死亡原因为“面颅部开放伤致死”。公安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老陈系被他人用锐利物体切割颈部造成左颈内、外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卜某目前是否有精神障碍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卜某目前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及其目前无受审能力。

法院认为,本案系起诉民事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另据广州市强制医疗所的反馈,卜某目前身体健康情况恶化严重,需住院治疗,难以正常对其探视或会见。卜某家属申请鉴定后,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主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卜某及其家属亦未有效举证证实卜某于案发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卜某于案发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卜某湘为卜某的监护人,卜某在某源养老院接受托养并不能免除卜某湘的监护责任。卜某给他人造成损害,卜某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卜某应从其财产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卜某湘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案发时卜某已由某源养老院托养,并非由卜某湘看护,故作为监护人确实难以及时了解知晓卜某的精神状态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依法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卜某湘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案发时卜某及受害人老陈在某源养老院入住托养并且在入住托养合同履行期间,充分保障托养人的生命权系养老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应负的最基本的责任。

养老院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要担责

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笔录,证实了案发所在的F座8楼是养老院用于统一管理患有老年痴呆症或精神不正常的托养人,可见该楼层存在更大的安全风险,作为管理方的养老院应对该楼层采取重点安全防控措施,并应密切关注入住该楼层的托养对象的精神及身体健康动态,加强该楼层的安保人员、护工等工作人员。

但养老院并未及时在案发所在的8楼投入使用并开通运行该层的视频监控设备,且并未妥善保存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以致安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危害托养人的情况。且当时正在该层离案发现场较近距离的护工人员亦未及时察觉801房的异常情况,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减轻卜某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此,养老院对托养人的安全防护存在较为严重不足,未切实履行其对托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养老院应对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卜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万余元;卜某湘在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养老院在卜某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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