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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追赶者未超必要限度不担责

林某与石某系同学,2017年8月9日下午,石某骑摩托车搭乘同学林某一同回家,行驶至巫溪县某百货附近时与田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石某明知自己擦挂他人轿车仍然继续前行,田某紧追其后。行至巫溪县城区滨河北路太平路口0Km+75m一平直路段处,石某骑摩托车与道路北侧路肩发生擦撞,后撞在李某停放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一辆小型面包车上,造成林某与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李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林某经治疗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相关人员赔偿其损失。

林某认为田某的强行追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要求田某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巫溪县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李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田某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且田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由本案中的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林某的损失。原告林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无责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驾驶摩托车擦挂田某的轿车后,并未主动停车与田某协商赔偿,反而驾车驶离,田某驾驶轿车对石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属于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田某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尽管田某对石某在追赶过程中有闯红灯行为,但田某在整个追赶过程中,未对石某驾驶的摩托车采取左右逼停等危险驾驶行为,轿车也并未与摩托车发生摩擦和碰撞。石某发现轿车在追赶后,不但未停下摩托车反而继续超速行驶,甚至在发现田某的轿车放慢追赶速度之后,由于内心害怕及林某催促,仍未放慢行驶速度,致使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田某的追赶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林某要求田某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田某的追赶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身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以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自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对必要限度内的自助行为予以承认。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会引起新的纠纷,成为侵权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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