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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人身险迎新规:细化资质、产品及服务规定,堵住擦边球漏洞

作者:黄蕾韩宋辉

原标题:重磅│互联网人身险迎新规:细化资质、产品及服务规定,堵住擦边球漏洞,真正实现“普惠”“普及”

伴随着金融科技的进步、客户需求端的变化,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迎来快速发展。但在迅速扩面的过程中,因市场参与主体庞杂等多种原因,导致出现了非理性价格竞争、销售不规范、服务效能不高等情况。

扩面的同时亦需提质。基于对行业最新形势的调研和分析,监管部门及时出手予以引导和规范。上海证券报从相关渠道获悉,今日下午,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通知》),旨在从源头重点解决上述问题。

《通知》在鼓励创新的同时,强调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以及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科技等手段,优化费用结构、提高服务效率,为老百姓提供更实惠的产品、更便捷的服务,真正发挥互联网保险产品“普惠”“普及”的特点。同时,秉持一贯的严监管基调,亮明态度,划清红线,重拳打击违规行为。

明确经营门槛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

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符合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通知》的一大核心要点,即明确互联网人身保险的经营门槛,即具备一定能力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首先,对保险公司主体有一个明确的要求: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人身保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还应具备《通知》要求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以技术能力为例,保险公司应具备独立、稳定的业务系统,能够支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长期持续经营,具有符合业务规划的并发处理能力,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还应具有满足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开展所需要的财务系统,设立专用账户,实行独立核算。

《通知》强调,保险公司委托专业中介机构代销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应审慎筛选合作方,并进行严格管理。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不低于《通知》要求的技术能力、运行能力和服务能力。

实施产品专属管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市场参与主体及投保人群的不断扩大,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进行专属管理乃大势所趋。

《通知》明确互联网渠道所售人身险产品须为专属产品,实行独立核算,实施定价回溯监管。专属产品范围包括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获得银保监会同意开展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应符合精算原理,可保利益清晰明确,条款设计及费率厘定依法合规、公平合理。鼓励保险公司应用数字工具、金融科技探索差异化、精细化定价,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人身风险保障需求。

《通知》特别强调,通过互联网经营十年期及以上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资本实力、行为规范、风险防控等方面应符合相应条件。

比如,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是: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等。

此外,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专属产品,除符合相关要求之外,还应满足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

在明确实施产品专属管理的同时,《通知》亦规范了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对部分产品提出落地服务要求,明确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建设服务网络;建立投保适当性评估机制,引导保险公司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压实保险公司核保责任,解决在线业务核保形式化问题。

全面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让互联网人身险产品更普惠、更普及

无论是从设置经营资质准入,还是细化产品定价及服务要求,《通知》所体现出的监管思路,均是站在消费者角度出发并考虑的,旨在为老百姓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产品、更便捷的服务,真正发挥互联网保险产品“普惠”“普及”的特点。

比如,在对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运营能力要求上,《通知》要求公司具备全流程在线(在线投保-在线核保-在线承保-在线服务)的运营能力,以便于让消费者获得更好的服务体验感。

再如,在服务能力要求上,《通知》引导保险公司根据互联网特质改善服务能力,在合同送达等具体的服务上进行提速。

此外,在最受保险公司关注的定价机制方面,也处处体现了监管部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通知》对于不同期限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的预订费用率的设定标准,虽然与现行同类产品监管规则总体一致,但增设了很多细节的规范表述。

比如,“一年期以上专属产品不得设置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产品可提供灵活便捷的缴费方式,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每期缴费金额应为一致”“产品设计应做到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不得通过退保费用、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最低现金价值计算,应当采用未满期保费的计算方法”,等等。

从这些表述中可看出,监管将互联网定性为直营渠道,引导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科技等手段,降低佣金、优化费用结构,同时提高服务效率,以及堵住保险公司通过“擦边球”的产品定价及销售方式来诱导、误导消费者的漏洞。此外,防止保险公司在消费者退保时收取部分不合理的费用。

无论是对通过互联网经营十年期及以上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提出更细致的要求,还是对经营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业务提出建设服务网络的要求,监管部门都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考虑的。“经营长期限保险产品,对保险公司提出了具备长期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的更高要求;而诸如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业务,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效要求较高,不是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能驾驭。”一位业内资深人士表示。

《通知》中还特别增加了“需求适应性评估”这一项。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于投保前对消费者进行适当性评估,充分了解消费者保险需求、家庭经济状况,科学评估消费者在线购买保险产品、享受保险服务的行为能力,坚持向消费者销售与其风险保障需求和支付能力相适应的保险产品。这体现了监管部门一直以来所强调的“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的思路。

建立定价回溯机制压实公司和总精算师责任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产品回溯机制。和之前业内所熟知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所不同,这次是定价回溯机制。

具体要求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调整和报告措施。

监管部门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报告情况,视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

此外,《通知》还提出建立互联网人身保险经营登记披露机制。每年对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合作机构信息、专属产品定价回溯情况等进行登记管理,并向社会披露。对于查实确有缺陷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公告并整改。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压实了保险公司对于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的定价责任和管理责任,以及压实了公司总精算师的审慎定价责任。

具体要求如下:保险公司如存在未按照《通知》要求定期回溯、使用虚假数据、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前款规则予以处理外,监管部门还将向公司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向全行业公开通报,同时追究总精算师直接责任,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互联网渠道分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承担直接责任,包括在产品开发时恪守精算职责,科学审慎定价;在回溯工作中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如违反《通知》有关规定的,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行业通报和一定时期内停止新产品报备等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通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建立问题产品处置机制。即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认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监管机构做出相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主动告知保单持有人。及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障和整改方案,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待监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业内人士认为,《通知》在不增设审批备案、不改变行政流程的前提下,前端明确经营能力要求、补充调整产品精算规则、细化市场行为规范,后端采取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定价回溯机制等方式压实机构和高管人员的经营主体责任,全方位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予以引导和规范。

与此同时,为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调整空间,《通知》对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了过渡期。保险公司应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充分评估、提前预案的前提下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整改,并于2022年1月1日前符合《通知》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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