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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动分析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评价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系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在此,笔者基于规范视角对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法益、欺骗手段、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对该罪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本罪侵害的法益

关于本罪侵犯的法益,目前主要存在金融管理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金融管理秩序说与金融安全说不是完全对立的,秩序是安全的基础,没有秩序,安全就无从谈起;安全是秩序的保证,安全也体现为秩序安全。规范金融秩序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但金融管理秩序说和金融安全说的出发点以及着眼点不同,金融管理秩序说强调的是行为无价值,金融安全说强调的是结果无价值。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成立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直接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要素,即如果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贷款中的不规范行为可以不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层面。笔者认为,金融安全说存在无法对蕴含流动性风险的骗贷行为予以规制的问题,应予以充分考虑并完善。

本罪的实行行为

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骗取贷款罪设立的一个原因是为了解决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题,就其行为方式来讲,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或者说就是诈骗行为。但是,此诈骗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它所体现的是行为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正因如此,骗取贷款罪通常作为贷款诈骗罪兜底罪名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也有这样一种关系,也就是手段型犯罪与目的型犯罪的关系。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相同。因此,可参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理解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使用了欺骗手段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欺骗手段一定要对贷款发放产生实质影响,从而防止片面强调申请贷款手续绝对无瑕疵的做法。那么,哪些欺骗手段会对贷款发放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应结合商业银行法等进行判断,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用途、还款能力、担保信息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前重点审查的内容,即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主要因素,如果相关材料存在虚假内容,很有可能导致银行作出错误的贷款发放决策。因此,“欺骗手段”应当主要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

关于欺骗程度的认定。从贷款诈骗罪的构造来看,贷款诈骗罪要求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那么,骗取贷款罪是否也要求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骗取贷款罪必须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如果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出罪事由。

哪些人的认识能代表金融机构的认识?笔者认为,需要从贷款流程予以分析。商业银行法规定了贷款审批原则。在贷款的整个流程中,最为关键的是贷款审查环节:一方面,贷款审查是对调查评估结论的复核;另一方面,贷款审查是贷款发放的前提,通过审查后贷款发放仅仅是履行程序性手续,可见贷款审查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当前,各级金融机构一般均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审查。在贷款过程中,贷款调查评估是贷款的最初环节,若调查评估人员受到欺骗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受到欺骗,因为后续还有贷款审查环节,贷款审查采用的是实质审查,而后续的贷款发放环节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因此,只有贷款审查人员受到欺骗,才意味着这家金融机构受到欺骗。

关于贷款损失的认定

损失认定程序。损失认定是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内容,因为即便是使用了欺骗手段,若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可能不构成本罪。2007年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损失是“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2023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规定,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其中,损失类是“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可见,确定损失之前金融机构必须先履行民事追索义务或者自救措施。那么,金融机构在报案之前是否要履行相应的措施呢?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文件虽然侧重对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但文件面向全社会公开,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效力,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在认定损失时金融机构应先履行所有可能的追回损失的措施,这是前置性程序。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规定的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间是什么关系,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作为两项内容:“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是指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从文义分析来看,“可能的措施”是指法律程序之外的措施,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两项措施之间是选择关系,只要金融机构采取其中一种措施就可以,而不是同时或者先后采取两种措施,至于采取哪种措施由金融机构自行选择。在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采取自救措施以采取可能措施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周期较长,一方面证据可能毁损、灭失,另一方面可能使案件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损失认定时间。关于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到期时说、案发时说、立案时说、最后时说等。到期时说认为,在贷款合同到期时,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的,就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案发时说认为,案发时是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立案时说认为,在立案时仍未归还的贷款应予认定为损失。最后时说认为,最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认为,立案时说时间节点最为明确,也最为合适,以立案时为计算点,才能判断骗取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固定法益侵害结果,进而区分骗取贷款行为的罪与非罪。立案时指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法律文书是《立案决定书》),作出立案决定书之日是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立案之前全部偿还贷款的,不计为损失;立案之后偿还贷款的,不影响损失的认定,偿还的金额属于退赃退赔,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罪主观方面

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对于骗取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首先应排除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骗取贷款无法归还,并且希望损失发生的,这种情况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是故意也只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借款人明知可能会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对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实际上,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更多应当是过失,也就是借款人实施了骗取行为,这是“故意”,但行为人希望还款,也确实为还款做了努力,但由于过高估计了自身经营能力或者过低估计了市场风险,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致使贷款无法归还,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只有结合罪过,才能更好地分析犯罪形态,目前理论界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是结果犯,那么,出现重大损失结果构成既遂,没有出现重大损失结果也可能会构成未遂。而立法提倡“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从立法要求来看,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条件。如果采用直接故意说,法学理论与立法要求之间会出现重大分歧,也无法弥合立法要求与犯罪形态理论之间的矛盾。对此,只能把本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为对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停止形态,只有损失结果发生,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没有发生损失结果,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从而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要求,进而达到控制犯罪圈的目的。

(作者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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