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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萃|确立网络平台违反守门人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

确立网络平台违反守门人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网络平台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的四项义务,既包括针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施加的义务,也包括大型网络平台对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加以监督管理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1项、第4项并非保护性法律,大型网络平台违反该两项规定只产生行政法律责任。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第2项规定的行为原则上不产生民事责任,如果违反该条第4项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195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转通知义务),则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大型网络平台与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彭文华:

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加以合理规制

两大法系国家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建构存在差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了犯罪附随后果,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犯罪附随后果存在于刑法之外。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不同定位会影响其功能、价值与效果。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特征。应将犯罪附随后果的功能定位于监管性,并通过刑法内外的不同规范设计,借助刑法规制使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实现协调化、规范化,确保其回归监管而非惩罚之功能定位。在刑法中对犯罪附随后果加以规制,需要修改和完善刑法关于职业禁止制度的规定,确立刑法之职业禁止制度优先适用原则,使刑法内外的相关制度实现协调化。同时,应在刑法中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以及权益救济制度,避免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随意化、泛化,为有前科者的再社会化提供制度保障。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加良:

依法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

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能忽视对商标权恶意诉讼的依法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会妨碍营商环境的优化,阻却诉讼诚信原则的实现,干扰商标制度的发展。厘清恶意诉讼与恶意投诉、批量维权的边界,对实践样态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及对恶意要件采取高阶化标准,有助于探寻到更趋客观的商标权恶意诉讼识别标准。还应修正不侵权确认之诉的适用条件,单列因恶意诉讼侵害责任纠纷案由,注重开庭前的早期治理,从严审查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撤诉申请,方可从程序层面有效规制商标权恶意诉讼。被诉方以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实体法依据,对其损失的确定不应机械地限定在为应对恶意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引入惩罚性赔偿以确定商标权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慎之又慎。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郭旨龙:

计算机犯罪的罪状和罪名需要体系化更新

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典型的计算机犯罪的口袋化倾向,体现了计算机犯罪样态从技术性到社会性的时代更新。刑法关注的系统安全和聚焦的数据安全,在罪行结构上形成了开放化的样态。这种开放化转型反映的是刑事规范的利益关注从系统安全向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必然转向。计算机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理应经历时代更新,但必须是刑法其他条款已经明文保护的利益类型。刑法对于犯罪的规范方式,既在于立法上的罪状表述,又在于司法上概括罪状的罪名表述;罪状的明确性和罪名的公平标签效应共同落实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上的系统干扰、数据干扰的罪状和罪名应得到体系化更新。双层社会的风险治理需要先后推出反映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相互嵌入、一体同构态势的罪名标签与罪状表述,实现涵摄多样性社会风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一致。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袁曾:

以“可控制”为中心构建人工智能规制范式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法律予以及时规制,以实现技术发展的可控性。现行人工智能的责任规制以算法“可解释”为核心要求,通过算法透明性、隐私保护以及分类分级监管等配套机制构筑了相应治理范式。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以后,技术的底层逻辑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现行架构无法有效调和生产力水平快速提升引发的责任承担等新问题,以“可解释”为中心的责任承担机制需要逐步调整为以“可控制”为中心的人工智能责任规制范式。结合技术发展的规律与现实要求,从鼓励与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基点出发,基于经济利益与责任承担机制的考量,重构生成式人工智能责任规制的核心原则、方式与体系,以期实现规则优势引领发展优势,确保发展“可控制”的人工智能。

(以上依据《法律科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论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学杂志》,陈章选辑)

[版面编辑: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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