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公司提供偷录的音频被法院认定无效,律师解读录音“何时有效”
新京报快讯(见习记者展圣洁)8月23日,媒体报道了上海一公司偷录员工手机通话,向其索赔,后经法院判定录音为无效,此案例引发了公众关于录音合法有效性的讨论。
公司认为员工存在“飞单”行为请求赔偿法院:无事实依据
记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员工江某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公司,2019年9月底提出离职。2020年7月23日,上海一公司向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某赔偿其商业经济利益损失、培训招录费用损失等共计16万余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江某支付公司商业经济利益损失14万余元。
江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
公司认为,江某存在“飞单”行为,成交金额为36万元,造成了商业利益损失,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据了解,“飞单”行为指的是销售业务员拿到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由自己公司做,却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做。
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未能证明“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未证明员工江某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公司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公司认为江某存在“飞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江某无需支付公司14万余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并未明确告知江某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没有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某的明确同意,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公司已经告知并取得了江某的同意,但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录音中的确存在江某要“飞单”的言语,但在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录音证据何时有效?律师:需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做出了说明。其中,第十四条指出,“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属于电子数据。
“录音属于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偷偷录的音,只要该录音是针对原告、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就是有效的。”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指出,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是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是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如何理解录音的合法性?庞九林认为,不能采取侵犯对方隐私的方式进行录音,比如将录音设备放在对方卧室、卫生间等隐私场所;不能采取强迫、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录音。
“同时,录音必须具备真实性”,庞九林指出,“录音必须有头有尾,不能只提供一部分,也不能经过剪辑。”
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指出,即便江某对录音知情且表示同意,但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不足以证明江某存在“飞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指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录音还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偷偷录音,以及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录音无效。”庞九林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也就是说,在进行录音时,不能将原始设备里的录音资料删除。
新京报见习记者展圣洁
责任编辑:刘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