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减刑假释到底谁说了算?全国人大代表:评定应完善!
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热情和稳定监管秩序都有显著作用,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也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积极意义。
但在实践中,立功表现评定不当、不合理的频繁减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定缺少标准等会造成有失公正的减刑、假释,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
针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代表邵志清提出了一些关于完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建议。
提案中介绍,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规定还难以覆盖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方方面面,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邵志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可予减刑的“重大立功表现”范围。特别是对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认定,现在规定虽然明确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但对以罪犯为主在刑罚执行期间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还应进一步量化明确,明确排名位次或位居百分比。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和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也应明确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避免条款被不当利用。
另外,还应该严格控制减刑频次和幅度。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犯罪类型规定累计减刑次数和累计减刑时间上限。现有的规定虽然对减刑间隔有一定限制,但减刑的次数一般不设限制,既比较复杂,又不够合理。他认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对严惩恶性犯罪有积极意义。对于一般犯罪类型,实际执行刑期也应设定下限。
同时,邵志清认为,应该制定全国统一的减刑条件和标准,确保减刑公平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依据国家法律和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各监狱不得随意制定自己的标准,防止因监狱管理部门的主观随意性导致减刑不公等问题。还应该进一步明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具体条件,并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使得认定更加科学合理。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刘雪妍
题图来源:IC photo
图片编辑:邵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