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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标题: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编者按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提升知产保护品质”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情况,并发布了14件典型案例。现选登其中5件典型案例,敬请关注。

案例1

山东祁玉康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祁玉康在被告人王学印教授下,掌握了制作假酒方法,后又经王学印介绍,多次从被告人邢光志处购买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假冒包装材料,后在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其父祁由国住处、德州市德城区其家中自行灌装假酒,祁由国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酒水仍帮助灌装。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祁玉康系自行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而教授其制作方法,还帮助其运输相关假冒包装材料。在此期间,祁玉康等人共生产假冒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酒水价值17万余元,累计销售共计10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士平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海之蓝、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张士平生产的各类酒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居间介绍。张士平出售给祁玉康上述白酒总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邢光志多次将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和五粮液等白酒的假冒包装材料1100余箱出售给被告人祁玉康,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2018年1月至3月,祁玉康等五人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8年6月11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邢光志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9月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邢光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工具、假酒等物品。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数量多、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既打击生产、销售者,又打击提供假冒包装材料者,检察官积极全面引导证据收集,着力解决取证方向、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增强了指控力度,保护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还主动向食品安全领域延伸监督触角,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高社会治理效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定罪细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中发现,虽然张士平与祁玉康供述互相印证,但因缺少客观证据,认定张士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官提出从“泸州老窖”制作时间、包装颜色、胶带粘贴方式等方面取证的思路,来证明从祁玉康处扣押的假酒中是否有张士平提供的假酒。后侦查人员查实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系张士平制作,涉案金额达3万余元。

(二)细致审查研判,纠正提捕不当罪名。侦查机关对邢光志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光志直接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在商品上,证实邢光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邢光志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存在主观故意;邢光志仅向祁玉康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涉案价值已达6万余元,且涉及多种商标标识,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后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三)延伸检察职能,提升社会治理效果。办案中,检察官发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执法监管范围仅限于大中型生产企业,对小作坊监管不力,遂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监管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白酒安全实行全程监管,一是查处隐蔽的小作坊;二是加强与质检、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该部采纳检察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在生产、流通领域加大巡查力度,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治活动,实现监管全覆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案例5

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吉瑞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李满仓系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李满仓担任索吉瑞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GYRUS”牌高频电刀附件114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库存金额近3万元。李满仓于2018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诉讼过程

李满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以索吉瑞公司、李满仓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索吉瑞公司、李满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索吉瑞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李满仓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GYRUS”是英国乃至世界知名商标,其产品是全球先进的医疗器械和耗材。为体现平等保护,通州区检察院积极履职,多措并举,为案件成功办理发挥重要作用。

(一)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开展立案监督。该案最初由通州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并承办,由于售出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执法人员欲将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并已对李满仓行政罚款65万元。通州区检察院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开展立案监督,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该涉嫌犯罪案件,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予以刑事立案。

(二)察微析疑,追究单位犯罪。本案最初仅移送李满仓一人涉嫌犯罪,但检察官发现李满仓经营的索吉瑞公司有合法业务,售假行为源于正品购物渠道出现问题,为维护客源,开始购置假货用于销售,且获利金额用于单位运营,遂认定销售假货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追诉索吉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三)以货源审查确定犯罪数额,解决认定难题。本案最大的难题是销售数额认定问题。这类案件由于销售数额难以查实,实践中往往以查扣的数额进行认定,打击力度大打折扣。检察官确立了将非法来源的货品均认定为假货的基本思路,认为本案中查扣的假冒电切环均来源于北京华康友联廖某某和北京国邦互利王某某处,而这两处均非授权销售点,故通过调取索吉瑞公司的电子销售记录,最终确定其销售假货的金额。

(四)延伸服务保障职能,促进检企良性互动。通州区检察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助力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打造优质、高效、开放的营商环境,结合办案积极拓宽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渠道和形式,如依法保障公司知情权、研究解决案件办理关键问题、促进公司提高自身的证据意识等,为后续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范本。

案例10

上海李海雁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机动战士高达》系日本株式会社万代创作的作品,后株式会社万代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立体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海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权利人销售的《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等高达玩具原作品并仿制模板、图纸的方式,在广东省汕头市海达玩具厂内生产、复制上述高达玩具,并冠以“龙桃子”品牌销售给林应达(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海雁共生产《雪崩能天使》玩具2.8万余个(单价111.8元)、《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单价73元)、《独角兽》玩具2000个(单价165.2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7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侦查机关从上述玩具厂内扣押《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生产模具3套。经鉴定,被告人李海雁生产的上述玩具与株式会社万代的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7年9月14日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对李海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18年5月28日,奉贤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海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6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0万元。同时判决没收查获的侵犯著作权的玩具商品及模型、模具,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专业性强,涉及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被告人作案手段隐蔽,在生产的玩具产品中夹杂一些自己设计的内部零件、拼接方法等来掩盖侵权事实。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该新类型案件,由奉贤区检察院检察长带领办案骨干组成办案组办理,充分运用专家力量,着力解决是否构成复制关系等疑难问题,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区别,与法院在立体作品从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方面来认定复制行为方面形成共识。

(一)借助“外脑”会商论证,精准解决案件疑难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发现被告人李海雁反复辩解称其“龙桃子”玩具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与高达系列玩具有差异,不构成复制关系。被告人李海雁的辩护人亦提出类似观点。因此,“龙桃子”玩具产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权利人的高达系列玩具产品是否构成复制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奉贤区检察院邀请专家、学者共同会商,经过论证,一致认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未脱离《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作品躯干结构、整体造型的基本特征,虽然在武器、背包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没有体现行为人创作的个性化特征,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故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也认为“龙桃子”玩具与权利人作品呈现的差异性不足以体现行为人的美学智慧创造,不属于新的作品。

(二)聚焦庭审核心问题,有效指控犯罪。在庭审阶段,检察官聚焦庭审核心问题,通过多媒体示证以及现场对比出示李海雁复制的玩具与正品高达玩具模型,直观地向法庭展示了被告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在肢体设计、结构比例安排、整体形象呈现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基本无差别,有力反驳了被告人李海雁关于其在产品中有新的创作等辩解,有效地指控犯罪。在庭审结束后,权利人代表对于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涉外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等给予高度评价。

(三)复盘总结典型案例,形成指导性的认定规则。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围绕上述核心问题进行有效应对,最终获得法院终审裁决的支持。案件生效后,检察机关又邀请政法院校的学者、司法机关承办人员等对该案进行复盘总结,对本案中涉及的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刑法意义上“复制发行权”的认定等疑难问题再次研讨,由专家进行深入点评,并形成典型案例刊发于《人民检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形成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断标准、认定规则。

案例13

湖南彭国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时任三一集团下属的三一港口公司智能研究院院长彭国成、副院长张学文与三一集团负责港口设备销售的营销人员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堆高机等三一港口公司同类港口设备,并邀请技术人员蒋新强等人作为股东参加。2015年4月2日,湖南智上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智上”)注册成立,被告人彭国成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学文任技术负责人;被告人蒋新强为技术人员,主要负责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的总体设计。

2015年初,张学文违反公司规定,安排蒋新强等技术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服务器上下载三一港口公司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包括涉案正面吊运机整套技术图纸在内的相关文件,并安排蒋新强利用业余时间,对上述拷贝的图纸通过简单修改,更换图纸编号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志,以掩盖使用三一港口公司图纸的痕迹。其间,彭国成对蒋新强修改图纸进行技术指导。2015年4月,“湖南智上”成立后,蒋新强即将修改后的图纸交“湖南智上”用于生产正面吊运机。同年7月初,被告人蒋新强从三一港口公司离职后入职“湖南智上”,正式作为设计吊运机的核心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同年12月,“湖南智上”正式生产出正面吊运机用于销售,至案发,共销售12台,获取净利润264万余元,给三一港口公司造成损失38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彭国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后彭国成、张学文被批准逮捕,蒋新强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移送长沙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成立后,对全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同年9月20日,长沙市检察院将本案移交长沙县检察院办理。10月20日,长沙县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起公诉。2018年4月20日,长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彭国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新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蒋新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到研发、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等与三一港口公司2015年4月前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出上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2018年11月22日,长沙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鉴于二审期间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当庭向权利人三一集团公司道歉,以及对于三名上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重新考量,二审对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三人减轻处罚,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彭国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张学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蒋新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评析意见

三一集团作为国内机械装备制造行业的龙头民营企业,其产品享誉世界,一些核心技术处于全球领先地位,这都得益于企业的不断创新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案系其单位员工离职后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不仅损害了三一集团的市场占有量,更是对企业创新动力的严重挫伤。而技术类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存在先进技术的复杂性、审查认定时分歧大等情况,使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常常遭遇困难。检察机关采取专业化案件专业化办理的方式,及时全面引导侦查,筑牢案件证据基础;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提升办案效果。

(一)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多举措完善证据体系。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倡导“大控方”的构建。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从本案立案开始即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围绕鉴定意见的审查、证据链条的完善、辩护理由的反驳等,多方位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取证要求,确保了案件的顺利办结。二是向专业领域汲取力量,提升出庭效果。为确保案件质量,检察官从介入案件开始,就广泛查阅与涉案相关技术信息文献资料,实地查看权利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和实物,向权利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了解被侵权产品的研发过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并向同行业相关技术人员了解其行业内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状况。针对侵权人就有关商业秘密认定关键点和同一性鉴定提出的异议,检察官向鉴定人员一一请教。正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深入了解,才使得检察官能够对侵权人的辩解作出准确预判和从容应对。三是以自行补充侦查为抓手,主动弥补指控证据薄弱环节。检察官在详细制定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同时,进行“亲历性”审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主动听取涉案人员的意见,自行补充与商业秘密认定及合法来源等方面相关的关键证据,为指控提供有力支撑。

(二)正视损失认定分歧,择优适用计算方法。“侵权损失数额”既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关系到量刑幅度,又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检察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同一性鉴定意见、侵权人的销售人员系来自于权利人的销售团队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选取从权利人损失的角度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得到法院采纳,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创新出庭方法,注重审判质效。一是一审围绕举证、质证做文章,确保庭审效果。虽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对于有关情节细节、各自所起作用,以及行为性质,彭国成始终存在辩解,其辩护人也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检察官抓住争议焦点,制作详细的预案,并进行视频示证,不但提高了庭审效率,也让合议庭更好地了解案件症结。同时,检察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技术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专业的答辩和解释,为审判人员提供判断依据。最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法院全部采信。二是积极面对二审新情况,注重社会关系修复。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开庭前,适逢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了认罪认罚制度,上诉人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关于是否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检察官认为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有关自首及量刑问题上存在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认罪认罚申请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悔罪表现。检察官及时将三名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向权利人单位予以通报,三名上诉人当庭向权利人单位赔礼道歉,权利人单位对二审判决结果亦无异议。案件的办理,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4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我是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经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上述综艺节目的独家开发经营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12月31日,快乐阳光公司就上述综艺节目分别出具《授权书》,将2014年度湖南卫视电视播出的上述综艺节目的视频内容独家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30日,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风行公司使用,授权内容为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签订生效后,风行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快乐阳光公司须向风行公司提供快乐阳光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风行公司使用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协议附有一份附件《授权书》(以下简称“空白、骑缝授权书”),内容为快乐阳光公司授予风行公司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授权书落款处无签字、无盖章、日期空白,但与《许可协议》连在一起、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空白、骑缝授权书”后另附有一份内容一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为复印件,落款处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公章,日期空白,不带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2014年1月起,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风行网及风行PC客户端、IPAD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渠道,分别转播上述综艺节目的不同期数,播放页面未见他人上传的痕迹。

2014年1月10日,快乐阳光公司将风行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解除。长沙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风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函中载明风行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均出现迟延情形,且第二次付款迟延超过30日,依据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通知风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许可协议》。长沙中级法院认定,因风行公司迟延付款,快乐阳光公司享有解除权,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与风行公司的《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风行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法院,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过程

2014年1月、5月,奇艺公司分别就上述综艺节目先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了十件案件,请求判令风行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的授权内容仅包括2013年度涉案节目,不包括2014年度涉案节目,奇艺公司是2014年度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风行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综艺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14年7月至8月分别对该十案作出判决,判决风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获得授权内容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风行公司播放涉案综艺节目并未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范围。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该院于2015年1至2月对十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奇艺公司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检察院审查后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北京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于2018年6月27日对该十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了奇艺公司与风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件案件。

三、评析意见

该系列案件是著作权民事侵权领域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工作,实现精准监督和类案监督,积极履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考虑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办理具有专业性强、权属情况复杂、媒体关注度高等特点,检察机关多管齐下、扎实工作,确保了监督实效。

(一)对事实证据“全问诊”,将“另案情况”作为审查本案新的争议焦点。该系列案件中,由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将其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正文确定授权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授权书对于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能够起到重要作用,故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最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检察官受理该系列案件后,通过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上下级院一体联动等多种方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对风行公司的授权内容作出了全面判断,进一步厘清了案件事实。检察官发现,快乐阳光公司在2014年1月已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该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许可协议》是否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鉴于此,检察官及时调整了思路,认为案件的焦点不在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应如何认定,而是应首先查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判断《许可协议》的效力。

(二)经联席会议“共把脉”,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经审查,长沙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且风行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风行公司在2014年播放涉案节目没有合法授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之相悖。如何正确认定“新的证据”是准确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监督实效的关键。针对另案生效判决能否作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形式,聚焦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判,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一是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系列案件中,湖南省高级法院2015年8月27日民事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判决确认的《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因此,该民事判决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检察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三)为程序与实体“双开方”,另案情况应当作为本案“中止审理”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过程中,不仅对生效裁判结果进行实体审查,还充分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对审判程序进行了审查。在该系列案件二审判决作出时,快乐阳光公司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而《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系列案判决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系列案的审理应以另案情况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依据,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该系列案中,二审法院明知存在上述情况却未予中止审理,直接依据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许可协议》作出了二审判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了该系列案实体处理结果的错误。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对该系列案件的抗诉书中明确指出了“应中止而未中止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还将该问题纳入了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发送的年度诉讼监督通报中,建议对需要中止的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树立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的理念,实现了个案和类案监督并举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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