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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民企老板举报江苏省高院领导越级干预案件

原标题:江苏民营企业家举报高院领导越级干预案件执行,省高院回应

“江苏高院”微信公号1月9日消息,关于徐州恒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通报:

2019年1月8日,网络平台发布一段标题为“江苏一民营企业家举报省高院领导越级干预案件执行”的视频,该视频主要涉及徐州恒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缘公司)与泰州市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裕华公司)、徐州市瑞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行依据

恒缘公司与裕华公司、瑞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简称沛县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沛民二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裕华公司、瑞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恒缘公司将40台不符合要求的冷风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为PC-38.7/185的冷风机。二、被告徐州市制冷学会不承担更换冷风机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裕华公司、徐州市瑞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裕华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徐州中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沛县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0138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泰州裕华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州恒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40台不符合要求的冷风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为PC-38.7/185的冷风机。”二、撤销沛县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0138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州市制冷学会不承担更换冷风机的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裕华公司负担。

二、执行情况

(一)达成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

因裕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恒缘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沛县法院强制执行。

2010年6月26日,恒缘公司、裕华公司、瑞雪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裕华公司为甲方恒缘公司在每座库原装有蒸发器的对面加装两台蒸发器,以补原蒸发器换热量与风机全压的不足。对原有蒸发器的渗漏部分进行整改;更换有问题的风叶;对已使用的机组进行检查,有问题则进行检修,若无问题,则继续使用。二、本次改造方案,乙方应保证符合规范要求,本次改造后,应达到原承揽合同的制冷要求。三、新增装蒸发器型号分别是为PCE140一台,PCE100一台,PCE120十八台,蒸发器的传热部分材质为铝材(具体尺寸、风机参数,见附表)。具体布局见附图(先装1、2、3、9、10号库,改装于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后装4、5、6、7、8号库,改装于2010年9月10日前完成)。图纸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四、冷库内蒸发系统及另一台机组,保修期一年。五、产品经甲方恒缘公司验收后,由乙方裕华公司进行安装。并由乙方徐州市瑞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安装。工程完工后,五天内由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字后交付甲方使用。五、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仍按原判决执行;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裕华公司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法院存档一份。”

签订和解协议后,裕华公司按和解协议安装了20台蒸发器。2010年中秋节前,裕华公司安装人员以回去过中秋节为由,撤离安装工地。中秋节后,安装人员未再回工地。安装中对原有蒸发器渗漏、电磁阀门关闭不死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对有问题的风叶和风机内损坏的膨胀阀没有更换,新装风机操作盒不能正常工作,系统脏未进行清理等。

2010年9月30日,沛县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裕华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裕华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书面答复称,恒缘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属疑难技术问题,可以自行解决,拒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亦不派人进行验收。此后,沛县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6日再次向裕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2011年12月22日,沛县法院向裕华公司、瑞雪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以两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进行验收,恒缘公司申请按原判决执行为由,限裕华公司十日内履行义务并进行验收,逾期不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代替两公司履行义务。裕华公司以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沛县法院提出异议,沛县法院经过听证审查,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沛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裕华公司的异议。裕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012年10月31日,沛县法院向裕华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裕华公司3日内按和解协议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代替你公司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你公司承担”。

(二)对各方当事人申诉的处理情况

本案执行过程中,恒缘公司和裕华公司均曾向省法院申诉,直至2017年,恒缘公司仍在向省法院申诉。

裕华公司向省法院申诉称:其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了整改及安装20台制冷机组义务。沛县法院以“裕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未进行整改”为由,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向裕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如不履行义务,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原判决即更换40台冷风机代替履行,该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省法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监督,案号为(2013)苏执监字第0006号。

恒缘公司申诉要求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

省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裕华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安装了20台蒸发器,如恢复原判决执行,将新安装的设备拆除返还后再执行判决中确认的设备,其履行的成本可能过高。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且本案判决裕华公司承担的既有行为履行义务,又有交付财产义务,对交付财产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代替履行。

据此,省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徐州中院作出(2013)苏执监字第0006号函,指出沛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中关于“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原判决代替履行”部分内容不当。请徐州中院接函后,督促沛县法院严格依法执行,并在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

此外,针对双方就和解协议是否履行产生的分歧,沛县法院2013年9月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机构经组织专家评审,认为对蒸发器换热量和风机全压的测试须在实验室内进行,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

目前,省法院已向沛县法院了解情况,并督促沛县法院依法妥善处理。

特此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9日

来源:“江苏高院”微信公号

责任编辑: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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