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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公开宣判首例涉全国性社团组织与业务主管机关行政纠纷案

原标题:一中院公开宣判首例涉全国性社团组织与业务主管机关行政纠纷案

12月28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宣判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诉工信部履行年度检查初审职责四案。一审认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针对2014—2016年度工作报告提起的诉讼均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针对2017年度工作报告提起的诉讼,认定工信部对其年度工作报告不予初审同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的诉讼请求。据了解,系列案件为全国首例涉及全国性社团组织与业务主管机关行政纠纷案件。

2018年6月22日,被告工信部收到原告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度工作报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超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工作报告中缺少机构设置情况等材料,同时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被多次举报投诉等问题。鉴于存在上述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年度工作报告不予初审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9月27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2017年检年度工作报告不予初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年检年度工作报告接收后给出初审意见,对工作报告同意并盖章。

针对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的起诉,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超期提交2017年度工作报告,提交的年检材料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内部管理混乱:

(一)关于原告是否超期提交2017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后,按照该条规定接受年度监督检查属于社会团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该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本案中,原告报送2017年度工作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显然晚于2018年3月31日。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当面向被告提交过2017年度工作报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前述法条规定。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年检材料是否完整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年度报告中缺少“机构设置情况”和“党组织建设情况”,缺少前述材料,被告亦不能对原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其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完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该条仅规定工作报告中应当包含财务管理情况,并未规定应当提交财务审计报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而不能进行初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内部管理混乱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工作报告载明“原告党支部未完成换届且2011年至今没有开展任何学习和活动”。党建工作作为协会组织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原告完成其他各项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原告的党建工作中存在的前述问题是其内部管理混乱的表现;其次,民政部72号函中载明原告被多次举报投诉等问题亦可印证原告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最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属于登记管理机关依社会团体的申请颁发的证书。本案中,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且现早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亦属于内部管理混乱的表现。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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