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逃债赠与房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获支持
欠钱不还,还把自家的房子转移登记到自己儿子名下,韦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潘某、江某将房屋赠与第三人潘少的行为。近日,钦北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韦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日,潘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韦某借款70万元,由于期限届满后潘某未能还款,韦某依法向钦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潘某、江某偿还韦某借款70万元及相关利息。
判决生效后,潘某、江某一直未履行义务。韦某在诉讼期间了解到,潘某、江某已于2015年将其所有的住宅赠与儿子潘少。韦某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潘某、江某的赠与行为。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所举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证实潘某、江某将该房赠与潘少,潘少接受赠与之事实,故应认定潘某、江某与潘少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潘某、江某将房屋赠与潘少的行为,应予撤销。首先,依据钦北区法院对原告和被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潘某于2013年4月1日借到韦某借款70万元,并据此判令潘某、江某归还韦某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其次,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韦某对潘某、江某享有的借款债权发生于2013年4月1日,赠与的房屋为潘某、江某的责任财产,本应列入清偿债务范围,在未清偿韦某债权的情况下,潘某、江某将该房无偿赠与给儿子潘少,事实上已减少责任财产,降低了偿债能力,导致现韦某债权未得以清偿,该行为显然对债权人韦某造成了损害。故潘某、江某将房屋无偿赠与潘少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韦某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债权人韦某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应撤销被告潘某、江某将1××3室赠与第三人潘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