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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婴儿32年后难追责 如何破解追诉时效难题?

原标题:深观察|拐骗婴儿32年后难追责,如何破解追诉时效难题?

被拐32年的广西男子曹平(化名)与家人相认后,家人想追究当年拐骗曹平的秦某英(养母)的责任,却接连遭遇司法困境:桂林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予批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维持不批捕决定。近日,曹平家人表示,他们将继续向最高检申诉。

最近一段时间,随着电影《失孤》《亲爱的》中的原型人物找到当年被拐卖的孩子并认亲成功,如何有效追责拐卖儿童行为,以及追责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也引发热议。显然,随着案例越来越多,这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也无法回避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的是,广西检方的决定是合法的。正如检察机关在答复当事人的文书中显示的那样,本案发生在1988年1月10日,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从1988年案发至2020年案件告破,时间过去32年,且案发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追诉期限。

根据1979年的《刑法》,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该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如果没有特定事由,超过10年即不能再追诉犯罪嫌疑人;同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遗憾的是,本案案发时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因当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不可否认,在情感上,我们都希望拐骗儿童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尤其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是以当保姆之名,拐骗出生仅5个月的婴儿,带回家自己抚养,性质极其恶劣,给孩子父母带来的身心伤害极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似乎说不过去。

但在法治社会语境下,追究人们刑事责任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刑事追责行为都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没有刑法规定的,再恶劣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考量一个社会是否现代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试想,如果仅仅因为某个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舆论反响很大,就在刑法没有规定、或者超出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创造刑法”追究其责任,任何人都将没有安全感可言,谁都可能担心遭到没有缘由的审判。

比如,近年来,高空抛物、抢夺司机方向盘事件时有发生且影响极为恶劣。但此前只是对情节极其恶劣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

可以说,作为惩罚犯罪、保护权利的刑法,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让每一个人都有安全感。而法律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一定的缺陷与疏漏,人们在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不得不为这种疏漏承担遗憾。具体到广西这起案件,检察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理并无不明显不当。

其实,现行《刑法》也已经弥补了追诉期限存在的一些疏漏,如根据现行《刑法》,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解决了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拐骗儿童罪是行为犯还是持续犯,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分歧。曹平父母也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从拐骗之日起到被害人曹平14周岁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本案应该尚在追诉期限内。

如果该罪可以被认定是行为犯的话,则应从行为持续结束时计算追诉期限,不必从行为完成时计算追诉期限。这样的话,曹平家人强烈要求追究拐骗人刑事责任的诉求,倒有可能得以实现。也希望在这方面,将来的法律规定能够更明确、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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