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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学生溺亡父母被判全责 这个判决不“和稀泥”

原标题:两学生溺亡父母被判全责,这个判决不“和稀泥”|新京报快评

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故现场鱼塘周围设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图片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事故现场鱼塘周围设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图片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文|王琳

据极目新闻报道,江西赣州会昌县两名学生在一处鱼塘玩耍时,不幸溺亡。两名学生的父母认为鱼塘所有人存在过错,便起诉至法院要求鱼塘所有人承担责任。近日,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法院认为学生父母因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判承担全部责任,引发公众讨论。

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在一般原则之外,也有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这些例外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限。上述个案中,溺亡学生的父母正是以鱼塘所有人存在过错为由,起诉的这宗官司。

法院裁判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水火无情,这是哪怕未成年人也该懂得的生活常识。鱼塘水深,属高危区域。鱼塘虽是养鱼的场所,但很多鱼塘实处于天然开放区域,因此有必要对过往行人进行警示。据法院查明,案中鱼塘位置偏僻,日常生活无需经过附近,且鱼塘所有人在水坝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了警示牌,已尽到了相应的提醒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

“法律不强人所难”。鱼塘并非游乐园,不提供戏水项目。一个偏僻的鱼塘,不需要安全员24小时值守。设置警示牌这一安全措施,已然“足够”和“充分”。这一判断,也和大众认知相契合。

应该说,上述个案既不复杂,亦无首创意义,同类型案件在上海、浙江、广东等地均有类似裁判。之所以引发网友关注和社会热议,并非是裁判所依据的侵权归责原则。这早在原《侵权责任法》中就已明确,并在《民法典》里得以沿用。

▲法院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勘查。图片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法院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勘查。图片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不能用“社会效果”去悖反“法律效果”

网友脑补和比较的类似个案裁判,实是在法律文本之外并活跃于司法实践之中的“死者为大”“和稀泥”原则。这些或明滋、或暗长的“法外准绳”,早年确在一些地方的司法案件中存在。

一些地方之所以要在诉讼两方之间“和稀泥”,有的是为了照顾逝者家属的情绪,以期实现案结事了;有的是基于地方维稳压力,以“会闹的孩子有糖吃”来化解可能的麻烦。这些司法实践中的“灵活处理”,在某个特定时段,确能安抚逝者家属,但也在更大范围内伤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和确定性。

常被拿来坚持上述“法外准绳”的,很多时候是一些地方沿袭强调的“审判工作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事实上,遵循“法外准绳”恰恰未能实现法律效果,还把某个体的满意度或某个家庭的满意度当作了社会效果。既然是“统一”,就应具有内在一致性,而不是用人为解释的“社会效果”去悖反“法律效果”。

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审判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所有公权力机关无论在行政领域、市场领域还是社会领域,均应以法律为准绳,均应推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氛围。

坚守法治的关键,并非是在纸面做选择题,而主要看在落地实践中,司法者能否坚决排除法外的干扰,以法治初心牢牢把住司法公正之“秤”。

□王琳(法律学者)

责任编辑:刘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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