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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第23期 擅自使用质押财产造成损失,要赔!

原标题:以案普法第23期|擅自使用质押财产造成损失,要赔!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质权人擅自使用出质人车辆的质押合同纠纷案,认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质车辆造成损失,应支付赔偿金13000元。

案件详情

2017年12月5日,张某因未能清偿向陈某所借的钱款10万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张某自愿将车辆江铃牌汽车作抵押。在一个月之内还清钱取车,如一个月之内未还清钱,张某必须将一切手续完善,车子将由陈某处理……”同日,张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某占有,向质权人陈某设定了质押担保。后张某向陈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截至2020年3月,张某仍欠陈某2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经查询,张某了解到,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自己的出质车辆共有违章15天18次。陈某并向张某主张赔偿损失,后两人协商未果,张某遂起诉要求扣除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占有该车期间的使用费60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质押合同存续期间,陈某负有妥善保管出质物的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出质物,擅自使用出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在质押期间实际使用了质押车辆,参照家用汽车折旧的相关规定计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赔偿给张某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造成的损失1300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可以年租金60000元至72000元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定的陈某擅自使用出质物造成的损失过低。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车辆购买价格、陈某实际使用天数、车辆长期放置亦产生折旧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陈某擅自使用质押车辆给质押人张某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设定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质权人通过占有质物的方式,使债务人无法轻易处置质物,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但质押人将出质物交予质权人,设置的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并不实际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本案中,陈某未经张某的允许,在质押合同存续期间,未依法妥善保管出质物。根据张某提供的违章记录表证明在质押期间,陈某在保管出质物时,存在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出质物的行为。根据张某的主张,其要求陈某按照两份《租车行情评估意见》,自质押车辆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车费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张某计付折旧费损失。而两份意见属张某自行委托租车行出具,且张某的车辆出质期间由陈某占有,张某实际上不能将车辆对外出租产生使用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车辆使用折旧标准,计算陈某应当向张某依法赔偿的损失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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