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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受害人死亡,法院这样判!

原标题:车祸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受害人死亡,法院这样判!

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轻微骨折,十余天后身亡,其近亲属向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长寿法院起诉,要求阎某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9万余元。近日,长寿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10月5日,被告阎某驾车过程中与案外人肖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导致肖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冉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冉某即赴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胸第4、5、6肋骨局部骨皮质不连续,提示骨折;双肺少许炎症。当日,冉某取药后返家,未行其他处理。10月14日,冉某因“突发呼之不应1+小时”,被送医救治,10月19日22时41分,冉某医治无效死亡。

诉讼过程中,长寿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某骨折与冉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冉某因车祸致右胸第4、5、6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胸部外力作用史明确,上述损伤较轻,非致命性损伤。交通事故导致冉某死亡的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从发生时间上来说,理论上不排除交通事故损伤后疼痛、卧床等对其自身疾病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故以交通事故是导致冉某死亡发生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鉴定机构另作出补充说明:冉某自身存在心血管系统疾病,本次以脑梗伴脑出血入院,另外的参与原因为自身疾病因素。

长寿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法遵循理性原则,要求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应当与其理性预期相一致。在现代社会,侵权行为呈现出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因果关系形态,受害人的损害经常是掺杂了多人行为甚至介入了各种外来因素造成,需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主观过错比例,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本案中,被侵权人冉某有高血压、心房颤动、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等既往病史,2019年10月16日复查CT示双侧额叶脑梗死,这些自身疾病显然已超出个体之间体质差异的正常范围。车祸发生时被告阎某对冉某的自身疾病并不知悉,且冉某本人在车祸发生后也仅在当地医院进行检查,在考虑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并未进行特殊处理,即便其自身尚未能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阎某对这一后果的可预见性程度则明显更低。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仅能判定被告阎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冉某骨折的后果,难以判定该侵权行为足以直接造成冉某死亡的后果。故被告阎某仅就其自身侵权行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范围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判决被告阎某对于冉某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由阎某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等赔偿其近亲属3万余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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