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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不批捕后在宾馆被看守23天 女商人控告公安非法拘禁

原标题:检察院不批捕后女商人被带至宾馆看守23天,其控告公安非法拘禁,检方称会依法办理

彭江华是一家民营企业董事长,因在河北滦南县投资修建公路引来麻烦。她因涉职务侵占被立案。检方不予批捕后,滦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我最初被关在看守所,后来转到一个宾馆,每天24小时有人轮班看守。”彭江华日前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说,她被变相“非法羁押”达23天之久。

彭江华的辩护律师解释,检方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滦南县公安局应依法立即释放彭江华并办理取保候审。彭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2020年7月10日,滦南县公安局为彭江华出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称该局于6月17日决定对彭江华监视居住,现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决定予以解除。

2020年9月7日,红星新闻记者就上述的强制措施(备注:监视居住)有何不当、为啥23天后才“纠正”等问题,通过滦南县委宣传部联系了滦南县公安局,对方回应称,案件正在侦办中,不接受采访。

据悉,彭江华就滦南县公安局对其违法监视居住已涉非法拘禁等问题,近日向河北省唐山市检察院等部门邮寄了控告材料,要求追责。快递回执显示,2020年9月12日已被签收。

9月19日,唐山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向红星新闻记者确认,该院已收到彭江华的控告举报材料,会依法办理。

检方不批捕后,女商人被带至宾馆轮班看守

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显示,彭江华是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56.21%)、原法定代表人。中际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业路桥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企业。

据彭江华介绍,2010年,中际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投资修建滦海公路项目。此后,由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了股东间相互控告之事。

彭江华说,2020年6月3日,彭江华涉嫌职务侵占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滦南县检察院以犯罪证据不足依法对彭江华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次日凌晨,滦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对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称,根据刑诉法第75条之规定,该局于2020年6月18日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彭江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滦南县公安局对彭江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滦南县公安局对彭江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彭江华回忆,2020年6月18日凌晨1点,滦南县公安局将她从看守所带至该局,连夜出具监视居住文件,把她关在滦南县一个约10平米的宾馆房间,两男两女24小时两班倒轮流看守她。

彭江华被人轮班看守的值班表

彭江华被人轮班看守的值班表

彭江华说,住进宾馆的当晚和其后,她多次要求会见律师,得到的回复均是要请示领导,便没有下文。后经绝食抗议,她才见到律师。

彭江华的辩护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在滦南县公安局对彭江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当天,他便向该公安局提交律师意见,指出彭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并先后四次向滦南县检察院反映这一变更违法。此后,在当地检方的监督下,滦南县公安局予以纠正。

2020年7月10日,滦南县公安局向彭江华出具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称该局于6月17日决定对彭江华监视居住,现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决定予以解除。与此同时,滦南县公安局为彭江华办理了取保候审。

检方不批捕后在宾馆被看守23天 女商人控告公安非法拘禁

律师:检方因证据不足不批捕,警方无权监视居住

“滦南县公安局称其适用刑诉法第91条第3款对彭江华监视居住,这是明显违法的。”彭江华的辩护律师说。

据悉,刑诉法第9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彭江华的辩护律师解释,刑诉法第91条第3款不是赋予公安机关不批捕后需要继续侦查即有监视居住的权力,而是规定,不批捕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这个条款规定的是不批捕后的执行,而非规定监视居住条件。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条件的,是第74条和第71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0条规定,检察院应根据刑诉法72条、第69条第3款(现修订位第74条、第71条第3款,未包括第91条第3款)来审查监视居住的合法性。”

彭江华的辩护律师进一步介绍,根据刑诉法第74条、第71条第3款的规定,监视居住条件有三种情形:符合逮捕条件且存有五种特殊情形之一(备注:下文有“五种情形”的详细内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金或保人;被取保候审的人违反规定。

彭江华的辩护律师说,本案中,检察院不批捕彭江华,是因为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是因为“符合逮捕条件且存有五种特殊情形之一”,因此彭江华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

“滦南公安明知我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仍决定对我采取监视居住,经律师和家属多次反映控告拒不纠正,使我被非法羁押长达23天,已涉嫌非法拘禁。”彭江华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她将就滦南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及其涉嫌有案不立、违规插手经济纠纷等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

2020年9月7日,红星新闻记者就彭江华反映其被非法羁押等问题,通过滦南县委宣传部联系了滦南县公安局进行核实,对方回应称,案件正在侦办中,不接受采访。

9月19日,唐山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向红星新闻记者确认,该院已收到彭江华的控告举报材料,会依法办理。

刑诉法释义:采取监视居住的,要符合逮捕条件

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后,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变更强制措施。到底该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现行法律中,对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怎样的规范?

据悉,刑诉法在第74条对监视居住有详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速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下称“第74条第二款”)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对上述“第74条”作了详细阐述。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王爱立在书中描述,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本法(记者备注:刑诉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有关部门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二,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记者备注:上文中已提到具体的“五种情形”。)

检方不批捕后在宾馆被看守23天 女商人控告公安非法拘禁

王爱立进一步阐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更为妥当,并单独规定和进一步严格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缩小了适用范围,有效平衡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既减少羁押,又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对于第74条第二款,王爱立解释,对于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任何约束,很难保证其不发生社会危险性。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法学专家:实践中监视居住被滥用现象尚未彻底消除

立法层面,对监视居住措施已有详细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该措施有无被滥用现象?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红星新闻记者就此采访了两位权威法学专家。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解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逮捕,这几种措施的强度依次递增,对其立法规范大体也依次更为严格,有的还设定了特定条件,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张建伟指出,过往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地方司法机关随意适用监视居住进行变相羁押的情形,“本来有固定居所的,也没有羁押正当理由,却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异化为‘超羁押’。”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解释,因为逮捕之后,嫌疑人要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期间他和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同一个监舍里,不会受到办案机关的24小时监控,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是24小时受到办案机关的监控。

据悉,2015年,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因为实践当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导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疲劳审讯等问题很严重,所以需要加强监督。”陈永生说。

张建伟同样认为,最高检的上述举措旨在避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防止发生诉讼事故,加强办案规范。“五年过去了,目前地方司法机关滥用监视居住甚至指定监视居住的现象有所减少,因为监察委有留置措施,公安提请批准逮捕的批捕率很高,但滥用问题不可能很快消除。”张建伟说。

陈永生直言,司法实践当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都是变相羁押、“超羁押”。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由于流动人口比较多,这些人在打工地常常是没有固定住所,所以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很多地方已对流动人口一样可适用取保候审或普通监视居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从其制度必要性还是从效果来看,都已不应该继续存在,至少应从立法层面明确办案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

红星新闻记者高鑫

责任编辑:张玉 SN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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