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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能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吗?法院判了!

原标题:村规民约能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吗?法院判了!

原告刘甲生于2014年2月,其父亲刘乙、母亲严某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严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某某村第X村民组(以下简称“被告村民组”)村民。原告刘甲出生后,随其母严某某登记为被告村民组所在地常住户口,长期在此居住生活。

2016年4月,被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2018年10月,被告村民组平均分配给其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该次分配中,被告村民组以村规民约规定及原告在上户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刘甲。原告由此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民组支付收益分配款45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复印件,载明“经某某村X组组长和社员代表和严某某商量后,同意严某某的儿子刘甲上户到某某村7组,刘甲上户后不享受生产队任何待遇。协议人:严某某(签字),被告村民组(盖章),2014年X月X日”。原告方陈述了该份协议的由来:原告出生后,被告说如果不签订这份协议,被告就不同意原告上户在被告处,无奈签订本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刘甲出生后随其母严某某登记为被告村民组所在地常住户口,长期在被告村民组所在地居住生活,原告刘甲取得了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

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刘甲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其要求被告村民组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村民组支付给原告刘甲收益分配款45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村民组答辩“村规民约上的规定,原告不能享受本次分配及原告在上户的时候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不享受队上的任何福利待遇”的意见,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甲取得了被告村民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其有权要求被告村民组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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