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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在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音频 法院: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原标题:用户在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音频,法院: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因用户在bilibili网站(简称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被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6月29日,澎湃新闻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一审认定,宽娱公司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优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诉称,其享有影片《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用户将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纯音频上传“影视>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音频,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

“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而给予高度注意。”被告认为,其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没有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音频是涉案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法院指出,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涉案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涉案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涉案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并且,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均未脱离涉案电影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涉案电影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此外,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涉案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对电影作品伴音加画面的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必然会对涉案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经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被告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

法院同时指出,涉案音频时长近两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因此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位置来看,涉案视频应能被明显感知。综上,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宽娱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5千元。

“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其提供内容方式的不同而降低。”法院提醒,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

责任编辑:郑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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