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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将无息借款转为有息借款 法院:加重部分担保人不担责

借贷双方协议将无息借款转为有息借款,且未获担保人书面确认,保证人是否担责?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56000元,担保人廖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5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自2018年10月,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原告秦某借款合计1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某人民币155万元,此据。被告李某和担保人廖某分别在今借人、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秦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均未能返还借款。在原告秦某的要求下,被告李某于2019年1月重新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李某所借秦某155万元整,承诺2019年1月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2019年6月前还清借款。被告李某在承诺人处签名,担保人廖某未签名。后李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秦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到期未付利息56000元,担保人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廖某作为担保人均签名确认。而被告李某2019年1月重新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就利息进行了承诺,但仅有李某签名,被告廖某未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利息重新进行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就加重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廖某仅对本案15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56000元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因不知情加重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担责

法官庭后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因不知情加重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担责。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也不应当是无限的,界定担保责任范围的标准是,产生担保责任的原因是否在担保人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因担保人不可知、不可控的事由和风险产生的加重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主张免除。

结合本案判决,笔者就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相关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其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其五、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贷款,事后未向借款人提出异议,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借款利率作了变动,因担保人廖某对借贷双方另行将无息借款转为有息借款并不知情,对于加重部分的利息,廖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仅在原担保责任范围内(即本金1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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