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会新闻 > 正文

村干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伤,谁来赔偿?

原告李某某系某镇某村某社社长,被告刘某某系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任综治专干。2018年7月4日上午10点许,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曹某某安排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一起去处理社员纠纷,被告刘某某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接原告然后一起去往目的地。途经某镇磨河村车站时,被告刘某某又让该镇卫生院的医生韩某某搭乘。当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及韩某某行驶至某镇某村6组乡村公路(小地名蛮子坡)时,因道路较陡、路面打滑,被告刘某某操作不慎,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进而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搭乘人韩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71元。原告自行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刘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50.95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听从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安排去接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是由某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再由某镇人民政府聘用的,故其履职单位系某镇人民政府,故要求追加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由某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经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委员,某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结果向其发送委员证,是在行使其对被告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仅是对被告刘某某作为村委会委员身份的确认,而非直接任命。被告刘某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某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刘某某要求追加某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法院认为,因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之规定,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是特别法人,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属于被告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且其是在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安排下,与原告前往执行调解社员纠纷的任务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大足法院判决由被告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520.95元。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损失的问题呢?大足法院在随后受理的某村村民委员会随后起诉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认定,以刘某某超出工作职权,搭乘与工作无关的案外人,且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未保障安全驾驶,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时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认定刘某某对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李某某赔偿的39220.95元承担20%的责任。

以上两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相关阅读:
为等级评审要求全员加班周末无休?涉事医院回应 演员高以翔录节目身故 竞技类综艺为何这么拼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