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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大连女童被害案:降低刑责年龄未必一药见效

原标题:圆桌|北大清华等专家谈大连女童被害案:降低刑责年龄未必能一药见效

荔枝特报专稿记者/李照实习生/邹雪、张子妍

大连10岁女童琪琪被害牵动无数人心。

10月26日是琪琪“头七”,鹏程街道小区内一栋民居前摆放着许多鲜花和蜡烛,许多市民赶来悼念琪琪。

琪琪“头七”祭大连市民前来送花

琪琪“头七”祭大连市民前来送花

送走女儿最后一程,王久章和妻子回到家里瘫坐在大床上久久无语。这是一间约70平米的两居室,儿子住在次卧,女儿琪琪的小床紧挨着王久章夫妇大床。

然而,这张小床上再也不会出现琪琪的身影。

数天前就在小区内,刚从美术班放学的琪琪遭遇不测,事发地距离家里水果店仅有一百米。

10月24日晚间,大连警方发布警情通报,10月20日沙河口区发生的这起故意杀人案,加害人蔡某某是一名2006年1月出生的未成年人。由于其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已于10月24日依法对其收容教育。

一时网上舆论哗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入刑的话题引起了各界讨论,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可否降低入刑年龄?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原则能否借鉴?如何有效遏止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荔枝新闻就此采访了法学界相关专家。

荔枝新闻:我国为何将14周岁作为刑责起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是什么样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刑法中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需要考虑主观恶性,前提是要考虑到他应该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定起来因素比较多。所以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就采取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挂钩的一种做法。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里面规定缔约国应当规定最低的年龄来追究刑事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可以根据自己本国情况,来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的起点。我国是在1997年刑法当中就是把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的追责的起点,被认为是符合心理认知的普遍原理的。

但这里的确存在一个问题,有一些小孩是少年老成的,虽然他没有达到14周岁,但是他的辨认控制能力和成人是一样的。像大连女童被害事件中男孩的作案方法以及处理方法,跟成人是没有太大区别的。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烁:许多人说,比较法而言,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在14岁以上,且大部分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都位于赤道热带地区,那里人们相对更加早熟。我认为这个观点是根本错误的,并且是事实错误。

PRI重点国家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PRI重点国家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就我这里掌握的数据,以国家数量计,目前规定14岁是起点的国家最多,但只要再稍作进一步分析,就可以得出12岁才是真正的比较法意义上的分水岭——从不规定刑事责任起点的7个国家和地区到11岁的,与13岁到16岁的基本持平。

结论是,即便非要从比较法上找灵感,12岁是各国主流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才是真正的客观描述。

荔枝新闻:就目前的情况看,是否有必要降低入刑年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公众情绪可以理解,但降低入刑年龄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由此可能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把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12岁或者13岁,这样的年纪很难判处死刑。事实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会判处未成年人死刑,而且死刑根本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当加害人服刑十几年或者二十年出来走上社会之后,可能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事实上监狱里交叉感染的现象很严重,监狱改造很难起到大众所期待的效果。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烁:我从来没有认为降低刑责年龄就对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一药见效了,但它应该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的必要选项。

荔枝新闻:英美法系中存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自然年龄不够,但主观恶性大,那么这种“恶意”可以把自然年龄差的部分给补上。这种规则在中国是否可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实际上就是补缺。在英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满十四周岁,但可以认定其以及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法律是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的。

这种做法在中国能不能实施?我认为非常困难,这涉及到一个问题:英美法系是采取判例法,法官具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中国是采用成文法。按照我的理解,中国不具备实施的土壤。

所以这只能说是一种思路,在中国不具备这种可行性。

但是这种思路实际上给了我们一个启发,这也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一个大的背景:青少年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从19世纪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青少年犯罪这种情况,都采取了特殊的一种机制。比如美国采用的是青少年法庭,如果你把它按照成人的这种追责的体制来追究刑事责任,这会体现出不公正。

荔枝新闻:中国目前青少年犯罪数据呈现出何种趋势?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议有没有一些参考价值?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刘娜:有时候媒体的报道可能会给公众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未成年犯罪率高且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但实际上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是在下降的,且较低年龄的犯罪人只占极少比例。

不管下调到怎样的一个年龄,都可能会出现更低年龄的犯罪,或者实施危害行为。可能以后会曝光出六岁、七岁、八岁的孩子实施严重的危害行为,那我们的做法是什么?继续降低年龄吗?这就面临了另外一个问题,当年龄门槛降低之后,那么这些孩子就要被送到未管所,但是未管所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上,它的效果到底有多大?其实是要打一个问号的。犯罪的惩治不能只倚靠刑法,未成年犯罪的惩治更应当多方面切入。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烁:为了便于进一步的探讨,在这里我直接引用一下相关数据:

“……报告第五项《儿童与法律保护》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降低。2016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35743人,比2010年减少32455人,减幅达47.6%。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同期犯罪人数的比重为2.93%,比2010年下降3.85个百分点。青少年作案人员占全部作案人员的比重为21.3%,比2010年下降14.6个百分点。”(国家统计局2017年10月27日发布的2016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

“从2009年开始,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就开始掉头向下,呈逐年下降趋势。2009年未成年犯罪人为7.7万多人,到2015年,已降到了4万多人,相当于2000年的水平。同样,各省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均有所下降,例如,河南2009年判处未成年罪犯5200多人,2014年降至2700多人,占罪犯总数比例也从7.80%降到3.95%;甘肃2010年到2014年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从1062人降至672人。”(华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6年下降》,载《中国青年报》2016年3月28日)

对于这样的数据,我们一方面当然要肯定其积极意义:可能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确有了些许改观;但另一方面,任何社科实证分析类数据,我们都要警惕其发生肌理及现实环境,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数字是如何下跌的?

简单讲:公安司法机关人为“轻缓化”的司法政策导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自2006年、2012年两次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来,检察机关特别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导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不诉率大幅度提高,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法院最终的统计数据。

也就是说,当我们在强调诸如“中国青少年犯罪数量持续下降”的同时,不能抛开“少年刑事司法”的实践状况,需要考虑到数字的下降有人为干预、政策导向的因素。

荔枝新闻:为防止这种极端个案再次发生,当务之急应该做些什么?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烁:我实在困惑于何谓“极端个案”?我们的《刑法》一共规定了469个罪名,其实还在不断增加。所有人都知道,常用罪名只有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等目测不超过30种甚至更少。排名最后100个的“不常用罪名”——可能是属于全国3000多个法院一年到头加起来也判不了几十个、几个的罪名。如果说“极端个案”,是不是先把这些罪名统统取消了为好?

我认为,一方面,类似事件并不极端;另一方面,即便“极端”,中国刑法回应“极端”的例子比比皆是。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实行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冒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带来一些无法预测的后果,但对于此类未成年人仍应予以处治,可以考虑放在保安处分中来处理,比如,设立专门的训诫机构,来对这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对于青少年犯罪,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共性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我们应该在最基本的原则上来思考大连女童被害这个事件。

不否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个思路,这是公众一种朴素情感的体现,但是我们需要对它进行冷静、客观的分析,我们应该在大背景下思考:青少年犯罪为什么会这么突出?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说在西方有家庭解体论、精神空虚论等各种理论,在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四个方面:社会原因、学校原因、家庭原因和个体原因。所有人都认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重性质的,个体原因仅仅是占了一个部分。那么如果我们实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虽然把低龄犯罪纳入打击范围,但只是从个体原因当中来找原因,社会原因、家庭原因和学校的原因也可能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所以我们对青少年犯罪的探讨应该是多方面的,深入挖掘综合的原因,并从综合的原因中找出一种综合的机制。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刘娜:我的意见是,不在年龄上做文章,而是针对未达年龄的加害人,如何来设计一个惩戒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如果加害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由其监护人管教,或者必要的情况下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这两项规定都不太严谨。最后的结果可能就会导致这个孩子是没有受到任何的惩罚和管教,这其实才是我们要关注的问题,政府应当承担起责任,然而目前政府收容教养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未来应该加快这部分立法。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迟夙生:目前其实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结合刑法及时尽快制定出有效的收容教养体系与刑法进行有效衔接。收容教养制度现在的依据应当就是刑法的规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实际适用,此案件的发生或许会引起政府的重视而抓紧时间建设收容所,而且非常希望此案件会督促国家考虑进一步明确收容教养的条件、程度、场所建设、人员配置等具体问题。

在处理符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作出来的恶性案件时,做到尽管不实施刑事处罚,但实施不亚于刑事处罚严厉程度和时间的管理,当然也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除了教育矫正也要进行心理干预,并且确保未成年人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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