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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原因致病 不能认定为工伤

李某某从2007年2月到2009年12月在重庆双桥某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2010年其被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2011年4月9日,李某某与第三人重庆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液压工作。2018年11月27日,李某某被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李某某遂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再次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进而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大足区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遂起诉至大足法院,要求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可以认定李某某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李某某在第三人处从事的是液压工作,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示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检测报告》及(补充检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所从事的液压工作及其工作环境,不会导致其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伤害的形成,即李某某所受伤害与其在第三人处所从事的职业无关。李某某2017年10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双桥某煤矿”,而该用人单位已于2012年3月因政策原因关闭并注销工商登记。李某某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再次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进而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不认定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某的伤害是在重庆双桥某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时形成的,与在第三人重庆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无关,而其原工作单位又依法关闭,因此,当事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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