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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事件频发:刑事处罚不多见 亟待加大打击力度

原标题:偷拍事件频发:刑事处罚不多见亟待加大打击力度

●对于禁止使用的专用器材范围和认定机关,法律法规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各种隐蔽式偷拍摄像头在电子市场依然随处可见

●无论是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还是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其目的都是为了牟利。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屡禁不止

●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者,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本报记者王阳

近日,全国多处酒店曝出针孔摄像头,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多数网民认为,现在偷拍事件越来越多,严重威胁到公民个人隐私安全。

《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发现,近年来,偷拍、偷录等违法犯罪行为渐成泛滥之势。各种隐蔽式偷拍摄像头在电子市场随处可见,网购平台叫卖偷拍设备也毫不避讳,甚至还有卖家提供订制服务。不法分子通过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装成日常生活中的物品,可以不限时间、不限距离地肆意窃取他人的隐私。

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律人士认为,对于窃听、窃照器材认定到案件查处,涉及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监、通信等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关键是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者,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偷拍事件频频发生

视法律如一纸空文

试衣间、酒店、出租房……针孔摄像头偷拍事件频频发生,涉及场所和范围也越来越广。令人不解的是,这些偷拍设备是从哪里来的?

记者在长沙某电子商城走访发现,针孔摄像头、微型摄像头等偷拍装置在市场内十分常见。在这家商城二楼某家店铺前,记者提出购买一个家用的微型摄像头,店主很快拿来两款袖珍摄像头,其中一个3厘米长、2厘米宽、不到1厘米厚,另一个是针孔摄像头。

据店主介绍,普通插入内存卡偷拍的设备早已过时,现在已经有了连接WiFi后远程监控的设备。“微型摄像头安装在插座或者眼镜里,可连续工作几十个小时,不仅可以插存储卡录音录像,还具备不发光隐藏、夜视、移动侦测录像、App远程回放等多个功能。”

另外一家售卖同类设备的店主说,随着社会发展,大家越来越青睐这种微型摄像头,体积小、不显眼,使用起来十分方便。“一个针孔摄像头320元,通过一个接收器接收信号,再在手机上下载一款App,即可实时查看监控。”

随后,记者登录多个电商平台,发现不少网店也在销售类似的微型监控设备。五花八门的隐蔽摄像头可安装在墨镜、胸针、化妆镜、纸巾盒等各种小物件上,价格90元至1000元不等。几家大型的电商平台内,均有大量贩卖微型摄像头的店铺存在。

在某网购平台上,一款微型摄像头直径只有30毫米,体积比乒乓球还小,月销量高达2961件。记者尝试进行网购操作,整个过程无须登记任何个人信息,并且购买数量没有限制,可批量下单。

采访中,有市民认为,针孔摄像头之所以随处可买,是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缺少精准定义。“由于概念模糊,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但记者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对于禁止使用的专用器材范围和认定机关,法律法规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原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对于什么是专用间谍器材,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作了列举式说明:(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此外,2015年1月份正式实施的《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规定》作了详细说明。其中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有: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等。

其中属于窃照专用器材的有: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等。“对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

有专家认为:“目前,对于什么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什么是专用间谍器材,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各地立案标准不一

司法惩戒难以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第283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规定,没有包含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行为,导致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受不到打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弥补了这一缺陷,将刑法第283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记者采访得知,无论是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还是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其目的都是为了牟利。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屡禁不止。在司法实践中,有生产必然就有销售,两者密不可分。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吴某某租用一出租屋,非法生产可接听手机、对讲机、小灵通、录音笔等微型耳机,销售给他人用于考试及赌博作弊。公安机关抓获时,吴某某共生产微型耳机约2.9万个,销售量约2.2万个,涉案金额230多万元。经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这种耳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最终,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有法律人士告诉记者,对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对行为性质、涉嫌罪名以及管辖都作了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也十分顺畅。“而在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或者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立案标准上,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立案标准不一。”

2018年10月,公安机关在陈某经营的数码店内查获10个汽车钥匙偷拍器、2个偷拍手表、4个全球通定位监听器。经鉴定汽车钥匙偷拍器、偷拍手表均为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全球通定位监听器为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陈某违法所得2000元。最终,法院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8个月。

据主审法官介绍,间谍专用器材是有关机关用来秘密侦查、联络的专用工具,一旦流入社会,会给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

刑事处罚并不多见

亟待加大打击力度

2019年6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接到报警,称其租住的出租屋发现一枚针孔摄像头,怀疑遭人偷拍。接报警后,民警于当日将违法人员李某抓获。李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

这个处罚在网上引发争议,很多网友认为太轻了。官方作出的解释似乎也有道理,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六项规定:对于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北京律师肖东平认为,每一个窃听窃照器材都不是偶然、孤立地存在,其背后往往隐藏着一个完整的生产、销售链条,有必要顺藤摸瓜,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李某的查处,不仅查处其偷拍行为,还应查清针孔摄像头的来源,并依据《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据介绍,《规定》明确指出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执法领域内的行政处罚权限。其中,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销售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规定》还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

但在现实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多见,多数案件以治安处罚进行处理,并不能有效震慑此类行为。事实上,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19年2月,周某某联系数名参加驾校考试的学员,安装在网上购买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供考生在考试时作弊使用,帮助考生通过考试,从而非法获利8000元。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对扣押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有法学专家认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属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情节严重”,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十分明确的标准和界限,这加大了实践中的执法难度,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加大对生产者及市场的监管力度。”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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