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富士达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3执3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富士达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东金路富士达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620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女,该公司员工。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富士达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执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9,821,023.9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依法向本院报告了财产。其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无对外投资、无车辆,虽开设了银行账户,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或账户无余额。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系统反馈查询信息为无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亦已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东峡大通(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中华
审判员靳淑敏
审判员刘春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晓明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责任编辑:刘德宾 SN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