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资产过亿的父亲生前为儿子买房,去世后继母要求继子返还购房款,法院这么判……
在父亲过世后,阿伟没有想到,一起生活多年的继母会把他告上法院,导火索竟然是父亲生前为他购买的两套房产。
继母认为阿伟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阿伟返还首期购房款及一半月供款,理由是先夫在未征得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儿子交房款,这是无权处分。
阿伟则认为,父亲为儿子买房是合法赠与,而继母起诉他其实是为了胁迫其在其他继承纠纷中有所妥协。
法院到底会支持谁?
近日,本案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继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图:视觉中国(图文无关)
基本案情:
继母在丈夫去世后要求继子返还购房款
阿伟从小便跟随父亲生活。2004年,在阿伟十岁的时候,父亲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2012年,父亲为阿伟按揭购买了两套房产,除了帮阿伟付清这两套房的首付外,还负责为儿子支付这两套房每月的贷款。不料, 2014年,阿伟父亲不幸去世,继母红红接替为阿伟供楼直到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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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阿伟万万没有想到,2016年,继母会要求他返还父亲当年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以及按揭供楼款中的一半。继母红红认为,先夫无权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阿伟买房供楼,“这钱有一半是我的”。
为拿回购房款,红红将继子阿伟起诉至法院。继母红红诉称,阿伟父亲生前并未立下遗嘱。2014年,她在与阿伟一起清点遗物时,意外发现阿伟父亲为阿伟按揭购置了两套房。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阿伟仅仅18岁,没有收入来源,根本无力承担首期款和月供。在阿伟父亲走后,阿伟要求她帮忙继续供楼,为此她帮阿伟供楼直至2015年。
继母红红认为,阿伟父亲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支付两套房的首期款以及部分按揭供楼款,这是无权处分,阿伟作为直接受益人,应该全额返还。
儿子反驳:
父亲为儿子买房是合法赠与
面对继母的控诉,阿伟反驳称,继母当初明明知道父亲为他购买房产并支付首付款的事情,继母之所以会起诉他,其实是为了胁迫他在其他继承纠纷中有所妥协。
阿伟称,父亲资产过亿,几百万的购房款在父亲总资产里占比太小,虽然无法区分父亲支付的购房款属于与继母结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但是,纵观父亲财产状况,父亲有权利处分为儿子购房的这笔钱。而且,父亲为儿子买房也没有给父亲与继母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父亲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
“父亲身体不太好,希望多照顾儿子,给儿子买房供楼属于赠与。”阿伟说,父亲为他这个儿子作出如此安排,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反倒是继母起诉继子,这有违父亲照顾儿子的心愿。
法院:
父亲赠与房产给儿子合法有效
并非为不当得利
继母红红的诉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经天河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阿伟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的房价总金额600万余元,首付190万余元,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另一套房价总金额300万余元,首付180万余元,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同月,阿伟与银行签订两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事宜;阿伟父亲与银行签订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银行与阿伟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债务履行,父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父亲陆续向房产商转账,支付了两套房的首付。此后,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父亲先后为阿伟支付月供款,共计36万余元。
究竟阿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红红在阿伟父亲死亡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也按月向被告阿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相关款项,该行为表明其对阿伟父亲为阿伟购房及分期还款的事实是知悉并认可的,红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阿伟购房后提出过异议,为此红红对阿伟父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知情的。
此外,父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购房款仅占阿伟父亲资产的较小部分,并未对继母红红与阿伟父亲的共同生活造成实质影响,阿伟父亲也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被告阿伟基于赠与而取得的购房款及月供款,是依据合法的赠与合同而获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此,对于原告红红主张被告阿伟不当得利并要求归还相关款项及其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天河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红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红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继母与继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等同于一般母子
本案一审审判长戴桂娟指出,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一般母子。本案中,被告阿伟自小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原告红红与阿伟父亲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阿伟亦随红红及父亲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红红、被告阿伟之间形成继母和继子关系。红红与阿伟父亲结婚后,一直抚养教育阿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继母的原告红红和受其抚养教育的被告继子阿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于一般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现实中,父母一方再婚后,为其上一任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或其他资产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也因此引发许多纠纷。戴桂娟提醒,虽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及财产的权利,对于合理支出亦应享有一定的独立支配权。
(因涉及隐私,报道中人物皆为化名)
责任编辑:闫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