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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车驾证却驾驶半挂重型车辆 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小车驾驶证,却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田某富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51894.0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479.26元、误工费2152元、残疾赔偿金86720.21元、交通费3165元、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37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898元、施救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47851.18元,合计434420.66元中的30%计130326.2元;被告怀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田某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云FCH7XX小型越野客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出发至安义县,在昌铜高速公路17Km+743m处,撞上前方被告田某富驾驶的皖C347XX/皖KCW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富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61894.01元,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寰枢椎脱位,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所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右膝关节及右小指导皮肤裂伤,肺挫伤(双),血气胸(右)颈椎损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吹气锻炼肺工能,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颈部颈围支架1月,右下肢带支架2月;3、术后1、3、6个月、1年复查,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4、患者有肋骨骨折,胸外科随诊;5、如有不适,骨科随诊。

原告王某出院后,经鉴定:1、王某伤残程度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2、一年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富系肇事车辆皖C347XX/皖KCW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其所持驾照为C1驾照。皖C347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皖KCW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核定,原告王某驾驶的云FCH7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案事故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9851.18元。

庭审中,两个保险公司均抗辩,被告田某富持C1驾驶证,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免赔。

经审核认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894.0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6479.26元、误工费2152元、残疾赔偿金196720.21元、交通费3165元、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37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898元、施救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49851.18元,合计556420.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富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入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161894.01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法院审核认定为准。

本案事故,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347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CW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被告田某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均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田某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田某富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被告怀远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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