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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美容院除祛斑却遭毁容 依法维权获赔41万

原标题:宜宾女子美容院祛斑遭毁容,依法维权获赔41万

彭屏川

近日,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王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将一面书有“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办事公道深得民心”的锦旗送给该院长民一庭法官陈方和吴疾,感谢二位法官公正办案,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

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咸熙街某美容院,就其面部太田痣(色素沉着)美容治疗事宜进行咨询。

该美容院业主梁某某及与其有化妆品业务往来的白某某一起接待了王某某,一番咨询后,王某某同意使用白某某推荐的“百草珍研”产品,对自己面部的太田痣进行美容治疗。

随后,王某某预付了1万元定金,白某某、梁某某先后用“百草珍研”产品对王某某进行了第一次美容治疗。

同年10月16日,王某某(乙方)与某美容院(甲方)及梁某某签订《百草珍研特效祛斑、祛痘协议书》,约定祛斑有效范围、所需时间和注意事项,祛斑费用为20000元,承诺无效退款。

协议签订后,梁某某用“百草珍研”产品对王某某进行第二次美容治疗。

协议签定一个月后,王某某去某美容院进行第三次治疗时,反映治疗部位有脱皮、红肿、发痒的情况,并且还有疤痕形成。梁某某于是让王某某恢复一下再去治疗。

2015年12月,王某某再去某美容院时,梁某某将王某某带到成都白某某开办的四川某中医药美容公司,仍由梁某某对王某某进行美容治疗。

2016年1月12日,王某某在支付余款10000元后,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2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王某某治疗部位起疤痕,梁某某、白某某没再继续使用“百草珍研”为原告治疗。

2016年2月29日,四川某中医药美容公司(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脸上疤痕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此后王某某先后在四川某中医药美容公司、华西医院、北京等地治疗,但是都没有效果。

随后,王某某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要求查明美容院和医药公司的产品。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

2017年4月5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协查答复函》,核实白某某、梁某某为王某某使用“百草珍研”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7年4月28日,王某某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损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其面部瘢痕形成与在宜宾市翠屏区咸熙街某美容院行“百草珍研”特效祛斑处理有因果关系,为九级伤残。

2017年6月,王某某将白某某、梁某某诉至翠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惩罚性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0880元。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

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某美容院将白某某提供的“百草珍妍”美容产品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并共同使用该美容产品为原告王某某治疗并造成其九级伤残。经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二被告提供并出售的“百草珍妍”美容产品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且二被告未说明该美容产品的来源,视为二被告明知该美容产品系假冒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并用于对原告的美容治疗。

二被告作为该假冒产品的提供者、销售者及共同使用该产品对原告进行美容治疗者,应对最终造成原告王某某九级伤残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白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支付王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及惩罚性赔偿费用共计417780元。

白某某、梁某某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员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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