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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首通报执行不能案 执行不力与不能啥区别

原标题:湖南高院首次通报执行不能案件,详解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能区别

“长期以来,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官司赢了,就一定能拿到钱,而当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时,一些当事人归咎为法院执行不力……”

针对这一情形,9月21日,湖南高院召开了一场正确认识“执行不能”暨“执行不能”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湖南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是湖南法院首次通报“执行不能”案件,“我们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引导当事人和全社会正确认识‘执行不能’是客观存在的,正确区分‘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能’,形成正确的执行预期和舆论导向,取得全社会的理解与共识。”

典型案例:被判赔120余万,身患癌症确无履行能力

2014年3月16日,肇事者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聋哑人谭某,致谭某重伤一级、二级伤残。在之后的治疗过程中,谭某治疗费高达数十万元,其间,除方某家属代为支付了医疗费48033元,方某再无力赔偿。经法院判决,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谭某各项损失120万余元。

因在关押期间方某被确诊为胃癌,暂予监外执行。判决生效后,方某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谭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瘫痪,家庭负担重,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湖南平江县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方某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又通过4次上门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方某为胃癌患者,且系精准扶贫户,确无履行能力。谭某的儿子表示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起案件,系湖南高院此次新闻发布会上通报的5起典型“执行不能”案件中的一起。

正确区分“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能”

湖南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2018年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胜之年,湖南法院举全省法院之力攻坚执行难,执行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全省法院还有不少没有执行到位的执行案件,特别是其中有一类案件是属于法院查证确无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结案的案件,简称“执行不能”。

然而,与此相对应的一种观念是,长期以来,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官司赢了,就一定能拿到钱,而当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时,一些当事人将之归咎为法院执行不力,对法院执行不能表示不理解。

上述负责人说,这一观念实际上并没有正确区分“执行不力”与“执行不能”。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执行到位,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该负责人表示,最高法根据中央决策部署,作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承诺,是要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采取坚强有力的措施,首先突出解决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拖延执行、乱执行等问题,切实解决有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得到及时执行等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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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案件中,“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有何区别?如何认定“执行不能”案件?怎样才算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终本案件是否就是以后不管了?对此,湖南高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给予了解读。

问题一:“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有何区别?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当人民法院穷尽一切调查手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义务承受人依法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这类案件不应一概纳入“执行难”范畴。通俗地说,“执行难”是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问题二:如何认定“执行不能”案件?

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认定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遵守严格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终本案件,才是合格的终本案件。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针对“执行不能”案件规定了三种退出执行程序的方式,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

一是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是执行转破产程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在以上三种方式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不能”案件最常采用的处理形式。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问题三:怎样才算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最关键的一个要件就是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怎样才算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比如,被执行人为法人时,人民法院要到人民银行调查开户情况,到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土地、矿产、房产等情况;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情况;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情况;到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情况;到其他部门调查财产情况。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人民法院要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邻居、亲朋好友进行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房产、车辆等情况;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到期债权以及开办企业等情况等等。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无论被执行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完成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财产,还要做到:(1)完成强制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执行措施;(2)适当采用了审计和搜查手段,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适用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亲朋好友、邻居调查其下落情况,还可根据申请人申请进行悬赏执行。

问题四:终本案件是否就是以后不管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暂时性退出执行程序,是暂时性结案、程序性终结。经过严格程序认定为“执行不能”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是束之高阁,放任不管,而是进行动态管理:一是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执行。

二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上有一定的交集,容易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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