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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标准 含7类裁判标准

损害赔偿问题是权利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的重大关切事项,也是司法裁判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但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变化,裁判标准难以量化、难以统一等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今日(4月21日),北京市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法定赔偿的相关标准。

《指导意见》共八章110条(含附则),分为两大部分,其中第二部分(第二章至第八章)按照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频类作品及制品,以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分章规定了7类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基本裁判标准以及酌情增减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确定相应类型案件的法定赔偿基本标准,加入酌加、酌减情节

发布会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谢甄珂对《指导意见》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

谢甄珂表示,实践中,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率居高不下,一方面说明该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以精准计算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随意性大,进而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指导意见》根据北京地区实际情况为不同作品、不同侵权行为分门别类设置了法定赔偿标准。各章所确定的相应类型案件的法定赔偿基本标准,有的来自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此前制定的意见或解答,有的则是基于对近十年北京和全国各主要地区大量司法判例大数据分析后确定。

以音乐作品公开现场表演侵权为例,《指导意见》提到,现场表演的门票收入能够确定的,可以门票收入除以现场表演的歌曲数量为基数,以该基数的5%至10%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不少于30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在基本标准后,《指导意见》还规定了多种酌加、酌减的情节,并根据不同作品、不同侵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以文字作品为例,《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广告使用、影视性使用和知名度的酌加标准。其中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字作品改编并拍摄、制作为电影、网络游戏、短视频的,可比照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倍-20倍确定赔偿数额。

将惩罚性赔偿法律条文中的“恶意”“情节严重”两个适用要件进行因素细化

谢甄珂介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修改,已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北京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均出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判例。

同时,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上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具体的适用方法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之一。

《指导意见》探索性地将惩罚性赔偿法律条文中的“恶意”“情节严重”两个适用要件进行了因素细化,以期能够更加规范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中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包括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认定,包括完全以侵权为业;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被诉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等情形。

明确损害赔偿原则,鼓励适用优先次序的赔偿方法

《指导意见》对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方法作出指引,确定损害赔偿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及法定赔偿四种基本赔偿计算方法在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一种或多种赔偿计算方法。

《指导意见》通过规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原则、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考量因素、裁量性赔偿的适用等条款,为当事人优先选择法定赔偿以外的赔偿计算方法及举证证明的方向作出倡导和指引。

同时通过加强法院释明权的行使,鼓励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和具体的赔偿数额尽力举证。另外,《指导意见》特别规定,裁判文书需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及相应证据进行细化阐述。

谢甄珂表示,《指导意见》的发布,将促进全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标准的统一,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新京报记者应悦)

(责编:漠er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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