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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索要财物的行为定性

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仍有少数党员干部心存侥幸,收受贿赂手段更趋隐蔽,如以借为名收受或索取好处。对此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涉案财物性质、以借为名受贿的特殊情形以及索贿情节认定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准确定性。

有这样一起案例。赵某系A市B区住建局工作人员,负责该区征收拆迁相关业务的招投标工作。赵某常年沉溺于高档消费,为获得足够资金支持,2020年5月,其以父亲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在B区承接旧城改造和房屋拆除项目的企业老板甲、乙二人分别提出借款50万元。赵某认为自己在B区征收拆迁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甲、乙二人提供过帮助,二人此后在项目承接等方面依旧需要自己的帮助,他们必然不会拒绝借款,且也不会要求归还。

甲此前就因赵某的帮助向其表示“想感谢一下”,在赵某提出借款要求后,就明白赵某实际上是向自己要钱,但甲认为赵某作为普通工作人员不值得输送50万元,故谎称自己身边仅有20万元现金,并表示赠与赵某不必归还。赵某为掩饰行径,向甲出具了载明借款20万元的无签字打印版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直至案发,赵某未归还款项。

乙在听到赵某借款要求后,虽不情愿,但碍于赵某与自己的业务有直接的职务关联性,故同意向赵某借款50万元。赵某为掩饰行径,向乙出具了载明借款50万元的无签字打印版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获得该50万元后,赵某即用于挥霍享乐。借款期满后乙曾先后3次向赵某催讨上述钱款,但赵某无任何归还的意思表示,乙认识到赵某不准备归还钱款,因担心催讨会得罪赵某,影响自己的业务,故直至案发,未再向赵某催讨上述款项。

一、准确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

本案中赵某在甲、乙二人处取得的70万元属于受贿款还是借款,需要正确甄别赵某的行为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该款项性质。

首先,借款事由及款项去向。正常的民间借贷,通常具有正常和急需的用途,款项去向与借款事由应当是相符的。本案中,赵某为了能够向甲、乙两人借款,编造了父亲患重病急需用钱这一虚假的、看似合理的事由,在取得相应款项后却将钱款用于日常挥霍。也就是说,赵某既不具备真实、合理的借款事由,也未对相关钱款进行正当、合理的使用,由此可以判断赵某无借款的真实需要,这一点是有别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

其次,当事人双方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通常具有一定的互相信任基础,可以支撑大额的借款往来。本案中,甲、乙作为赵某的管理服务对象,除了工作上的联系,与赵某没有任何交集,这样的关系决定了赵某与甲、乙之间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实际上,甲、乙是考虑到赵某作为与自身业务有职务关联性的公职人员,出于感谢赵某的帮助或担心得罪赵某的心理而将钱款交付赵某,这一点同样有别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

再次,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借款人通常都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相关行为,即便不能及时还款,也会通过支付部分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等方式以请求延期归还。本案中,赵某为满足超出自身购买能力的消费需求,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向甲、乙借款,且认为甲、乙二人不会向自己催讨钱款,故其主观上不存在归还的意图。客观上,赵某出具的无签字打印版借条,本身无法律效力,赵某所借钱款远超出自身还款能力,并将钱款全部用于挥霍使用,无归还欠款可能性,其事后的确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还款行为。以上充分说明了赵某是以占有钱款为目的向甲、乙索要钱款的,这有别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

通过上述各种基础性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甲、乙二人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其实质是赵某以借为名受贿的犯罪行为。

二、准确辨析以借为名受贿的特殊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赵某向乙以借为名受贿的犯罪情节中,是存在有别于一般以借为名受贿的特殊情形的,即行受贿合意未在款项交接之时达成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

本案中,赵某无向乙归还借款的意愿,也没有归还借款的能力,其向乙借款的行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是以借为名的索要。赵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乙财物的行为,在其收到乙50万元时,已具备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乙来讲,其碍于赵某与自己业务的职务关联性,向赵某出借50万元,借款时不具有行贿故意,但在借款期满后曾向赵某进行催讨,且在意识到赵某无归还意图后,基于赵某职权因素,最终主动放弃对债权的主张,本质上转变为权钱交易性质。综上,在借款时赵某具有受贿故意且实际取得财物,虽然乙当时缺乏行贿故意,但后来在催要未果后放弃债权行为系对赵某此前行为的认可,法理上行受贿犯罪并非完全对应关系,故应认定赵某在收到借款时构成受贿既遂。

三、准确辨别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

根据刑法规定,索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形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判断索贿情形是否成立,不仅要考虑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还要求索贿方的行为对相对人形成心理强制,使其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形下送给受贿方财物。

本案中,赵某以借为名向甲索要钱款的行为,是赵某先提出财物要求。但甲在与赵某的交往中,已向赵某表示过“想感谢一下”,可见其主观上原本就有向赵某行贿的意愿。后赵某向其索要50万元,尽管甲因索要数额较大,心中不情愿,但因数额原因产生的“不情愿”不足以达到“被迫”的心理强制。后甲向赵某提供20万元并表示不用归还的行为,皆能体现甲为赵某提供钱款的主动性、自愿性,能够判断出双方是在“你情我愿、各取所需”的默契中完成权钱交易,故不宜认定赵某对甲索贿。

而赵某收受乙50万元的行为则与上述情况有所区别。乙在借款期满后曾向赵某催讨,足可见乙无主动、积极给予赵某钱款的意愿。后乙因意识到赵某的占有意图,并出于“担心得罪”的心理强制,“极不情愿”地被迫放弃主张债权,足以体现乙交付财物的被动性、抵触性,可认定赵某对乙索贿。

综上,对于以借为名型受贿,实践中只有牢牢把握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才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犯罪行为中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马可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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