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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并且明确,“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其中,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对于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也有相关规定,但表述有别,可以对比分析,贯通理解。

《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可见,《问责条例》规定了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对比《纪律处分条例》与《问责条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纪律处分条例》未规定全面领导责任,《问责条例》未规定直接责任。这是因为,《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其追究的是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些责任不属于直接责任,故未规定直接责任。问责的对象包括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条例》作为专门规范党的问责工作的中央党内法规,需要对如何划分问责对象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区分党组织的集体责任还是领导干部的个人责任,故规定了全面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包括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纪律处分条例》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侧重于规范违纪行为的处理处分工作,总则第九条规定党组织的处理方式,分则部分并不涉及对党组织的处理,第三十九条主要涉及对分则所列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即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区分,即区分不同人员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故未对党组织的全面领导责任作出规定。

对于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比如,关于主要领导责任,《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在强调主要领导责任者含哪些人,《问责条例》第六条重在强调哪些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二者都含有“主管”“在职责范围内”等关键词,立规精神一致。关于重要领导责任,《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在强调重要领导责任者含哪些人,《问责条例》第六条重在强调哪些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两者都含有“参与”“在职责范围内”等关键词,“参与决定”与“参与决策”内涵基本一致。

《纪律处分条例》可作为追究党纪责任和进行问责的依据,第三十九条将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就涉及问责方面的责任划分。从法规效力看,《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均属于中央党内法规,且效力位阶相同,两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划分标准是一致的,根据《问责条例》规定,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从实践操作看,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对党员领导干部问责时,原则上问责决定应当同时引用《问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因此,两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责任划分的立规精神是一致的,且相互统一、互为补充。

实践中,如何把握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划分?笔者认为,可统筹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注意把握针对对象。全面领导责任针对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针对领导干部,涉及的是问责问题;直接责任针对党组织、领导干部、普通党员,涉及的是给予纪律处分问题。二是注意把握处理范围。党组织领导班子被认定承担全面领导责任被问责的,根据《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党组织被认定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追责给予纪律处分的,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党组织受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应自然免职;党组织受到解散处理的,该组织中的每名党员均应受到审查。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分别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党组织执行党纪失职两种违纪行为,其违纪主体限定为党组织而非党员。对于党组织违纪的,不仅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对党组织违纪负有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同样要承担纪律责任,即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都要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关于监察问责相关责任的划分。同时进行党内问责、监察问责时,监察问责可直接参照党内问责划分责任。单独进行监察问责,也应参照党内问责相关规定划分责任,做到监察问责与党内问责相互匹配,对同类案件、关联案件做到量纪平衡。

关于问责依据的适用。一是注意把握引用范围。根据《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实践中,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党内问责应当同时引用《问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同时,采取政务处分方式进行监察问责的,应当同时引用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采取其他方式问责的,党内问责单独引用《问责条例》即可,监察问责则引用监察法即可。二是注意把握引用内容。党内问责应引用《问责条例》第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第七条关于问责情形、第八条关于问责方式等规定,若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除引用《问责条例》上述条款外,还要引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违纪行为应当具体适用的处分条款;监察问责应引用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条文。三是注意把握引用顺序。采用纪律处分方式问责,党内问责应先引用《问责条例》,再引用《纪律处分条例》;监察问责应当先引用监察法,再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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