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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稳妥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的责任主体、时间节点、注意事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结合工作实践,我们认为要准确把握见面的必要性、见面的时间点,稳妥处置见面时遇到的问题,实现质量、效率和效果相统一。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本人见面,不仅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更是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实践中,要严格落实《规则》等规定,准确理解“见面是原则,不见面是例外”的要求,重点把握以下特殊情形。一是把握无需见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基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对被审查调查人给予处分的,因为相关违纪违法事实已被司法认定,不进行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亦不影响对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保障,所以无需见面。但对依据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的事实作出处分的,则需要立案核实并进行见面。二是把握非监察机关管辖罪名需见面的情形。比如监察机关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如果直接由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将该事实纳入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进行集体研究。所以对于此类事实,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见面,听取其意见。

实践中,做到案件办理质量与效率并重,还需要准确把握见面的时间节点,妥善处理重新见面等情况。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起草建立在已核实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见面时机过早,很可能因最终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见面工作出现反复,影响工作效率。因此,见面的时间点一般在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对于邀请审理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在审理部门反馈意见后、正式移送审理前见面。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此类案件应在初步核实期间进行事实见面,由于在初核期间尚未成立审查调查组,材料落款建议写为“**室**核查组”。实践中,审理部门有时会结合在案证据状况对拟认定的事实进行调整。为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对于在审理阶段增加认定事实或者对相关性质、情节作不利于被审查调查人认定的,应当重新见面。对于在审理阶段翻供,或者出现新的证据影响事实认定的,应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如果核实后事实发生改变的,应将变更后的违纪违法事实与其重新见面。

在此过程中,还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办案人员应让被审查调查人了解其违反了什么规定、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对其提出的问题认真答疑解惑。如果被审查调查人对事实材料无异议,应在每份事实材料上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避免发生签署意见不规范、意思表达模糊等影响案件质量的问题。对于提出辩解或拒不签写意见的,审查调查组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规范处理,努力在前端消除案件申诉的隐患。对于辩解属于无理取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违纪违法行为的,应认真做好被审查调查人思想工作,视情况进行批评教育,并作出说明;对于辩解有依有据且情况属实的,应当采纳,实事求是修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后再见面;对于辩解的内容存疑且影响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应当补充审查调查或重新审查调查,再重新见面。实践中,审查调查组所作说明应结合被审查调查人所提异议,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情况,根据有关规定阐明接受或反驳的理由,并明确提出被审查调查人辩解能够采纳或辩解不能成立的意见,连同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意见或辩解、见面时的谈话笔录或工作记录等材料,在移送审理时一并移送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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