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所涉罪名,从常见的盗掘、倒卖、走私三种破坏手段来看,可分为三类:一是盗掘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二是走私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三是倒卖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
□充分考虑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整合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治涉古生物化石犯罪的规定,对容易产生歧义的内容予以明确。
近年来,古生物化石被非法开采、贩卖、走私的现象屡禁不止。尤其是在一些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地区,有的已经逐步形成盗掘、非法加工、贩卖、走私的违法犯罪利益链条。对于破坏古生物化石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一直秉持着严厉打击的态度,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对盗掘、倒卖、走私古生物化石等行为的司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所涉罪名
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所涉罪名,从常见的盗掘、倒卖、走私三种破坏手段来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盗掘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涉罪名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第二类是走私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主要涉及走私文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个罪名。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下称《解释》)等规定,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文物论处,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可认定为走私文物罪。其他两种走私古生物化石行为的犯罪对象则为除能够认定为文物之外的古生物化石,两者的区别又在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古生物化石,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允许出口的古生物化石。第三类是倒卖古生物化石行为涉及的罪名。对倒卖以文物论处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可根据刑法第326条规定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对倒卖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若确定其来源非法则可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见,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对于惩治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惩治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存在的难点
一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范围界定存在争议。目前,对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应当是涉古生物化石犯罪行为对象较为明确,可以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或以走私文物罪,或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范围仍有很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范围应当作限缩性解释,根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案件解释》)第12条和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同于文物进行保护,也应用文物来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进行界定。而文物是指“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和遗物”,即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也应当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再根据《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限制为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应成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和走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与之相反,有人认为,《解释》并未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范围作出限定,也未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否与人类活动有关进行区分,古生物化石和文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解释》所针对的古生物化石并不必须是文物,否则就没有立法解释的必要。不能根据文物的概念限定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范围,否则会形成法律适用的漏洞,不利于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应当说,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第一种观点侧重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本身,却忽视了古生物化石犯罪的猖獗,不利于遏制犯罪;第二种观点虽能最大限度运用现行法律规范打击涉古生物化石犯罪,但又容易让人产生类推解释之嫌。
二是刑法保护范围狭窄带来的问题。《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及实施办法,主要规定对于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而刑法意义上的规范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范围有限。如前述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更多聚焦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对其他古生物化石关注少,仅《走私案件解释》中有少许规定。由于保护范围有限,不少破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都难以被定罪处罚。
三是古生物化石定级分类引发的问题。首先,古生物化石定级分类的规定、标准不一致。《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又细分为一、二、三级化石,并按照对应的文物进行保护管理。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古生物化石被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也被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虽然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属于古生物化石范畴,但两者中的珍贵化石的等级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等级能否划等号,法律没有规定,两者的等级能够适用文物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古生物化石也能适用,而且《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已对珍贵化石、一般化石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不在此列的古生物化石,哪怕是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也难以按照文物等级来进行保护。其次,古生物化石的定级鉴定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和权威的鉴定机构,对于古生物化石的鉴定意见一般由文物鉴定机构出具,但因古生物化石与文物分属不同的学科范畴,由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古生物化石,其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容易受到质疑而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减弱。
完善惩治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完善惩治涉古生物化石犯罪的刑事立法。要充分考虑破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整合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治涉古生物化石犯罪的内容,对容易产生歧义的内容予以明确。比如,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范围进行明确细化,可考虑增设与古生物化石相关的罪名,如走私古生物化石罪、倒卖古生物化石罪等,为打击涉古生物化石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制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法。从施行情况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存在规定不全面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法,专章规定对涉古生物化石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比如,可以列举方式把破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细化分类,将需要保护的古生物化石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并对处罚后果予以明确,使之更有操作性,同时要做好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此外,还要规范古生物化石的定级分类,制定统一的定级鉴定标准,明确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确保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为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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